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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和众因病不能上班诉金湖县港务处应全部负担(2)
www.110.com 2010-07-24 18:00



  原告治病的医疗费用享受本企业同类人员的医疗待遇。

  判决后,邹合众不服,以相同理由上诉于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

  港务处未作答辩。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和众系港务处工人,港务处应根据国家、集体、个人按比例合理分担的医疗制度改革政策,给予邹和众医疗福利待遇。港务处职代会决定按比例由个人承担少部分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但其规定职工医疗费报销年度最高限额3万元,无政策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邹和众主张要求医疗费用由港务处全额报销,不符合国家、集体、个人按比例合理分担的医疗制度改革政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9日判决:

  维持原判,增判金湖县港务处在报销邹和众的医疗费时不得规定最高限额。

  评析一、处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如何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本条中的“依法”是指法律、法规。目前有关社会保险待遇的法规,主要是《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

  《劳动保险条例》是指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甲款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该条例目前尚未废止,又无新的劳动保险条例出台,是当前集体企业职工医疗费报销的主要依据(金湖县不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因此,按此规定,港务处应全额报销邹和众的医疗费用。

  二、适用《劳动保险条例》的不足《劳动保险条例》颁布距今已有四十多年,当时医疗费用较低,企业能够支付医疗费用。尽管目前尚未废止,但国家社会经济生活已发生重大变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国家不对企业亏损部分予以承担,企业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效益不好,就无法承担职工的医疗费。该条例规定的职工医疗制度,随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其存在的缺陷日益突出:医疗费筹措机制不合理,无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企业发生困难时,职工得不到基本医疗保障。故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的通知〔体改(1994)51号〕以及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263号〕均认为现行医疗保障制度不合理,主张建立社会保障体制,主张医疗费用应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再单纯地适用四十几年前制定的条例,是不切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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