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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如何处理侵权之债与雇佣之债的竞合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案情:

  原告丁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人员,被告李某负责提供打眼机及联系打眼业务。原告接受被告李某的安排,至各石子厂打炮眼。被告李某发给原告工资。2001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李某的安排下,去被告张某的石子厂打炮眼。原告在根据被告张某工作人员焦某的安排打眼时,盲炮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被送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将雇主李某,石子厂业主张某、工作人员焦某等诉至法院。

  本案原告丁某以雇主李某和石子厂业主张某及其工作人员焦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诉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安全规程》2.4.1之规定,发现盲炮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在附近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焦某无证据证实已经设立了明显标志,其辩称已经告知原告不要在该盲炮炮眼上打眼,亦无证据证实,法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认定。被告焦某对本案有过错,但被告焦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雇工,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丁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对原告丁某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原告丁某的雇主,应保证雇员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健康,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可单独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也可单独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张某和李某时存在权利竞合。原告所受损失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更为适宜。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负侵权责任,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2000元。

  点评:

  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商讨:

  首先,应明确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是正确审理该案的前提条件。

  一是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张某的关系。丁某能否认定为李某的雇员。被告李某长期专司给不同的石子厂打炮眼,由本人购置打眼设备,不固定于某一石子厂,与各石子厂之间没有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石子厂之间应视为是一种承包关系,由石子厂向李某结算。原告丁某按照李某的按排,具体实施炮眼做业,并由李某支付其劳动报酬,丁某和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如丁某固定于张某的石子厂,并接受张某的管理按排,即便张某按丁某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也只是石子厂内部管理方式的变通,实质上丁某和张某之间仍应是劳动关系,而非石子厂现行意义上的“承包”关系。

  二是被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张某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我国有关劳动法规的解释,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的范畴,因此焦某做为张某石子厂内的工作人员,其与张某的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实施的行为应由张某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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