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纠纷(3)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案情介绍」
赵某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上海某娱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赵某月薪为4000元。1999年下半年,赵某又与人合伙开办了一家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与公司竞争,同时挖走了公司几名业务骨干。1999年年底,公司总经理发现此事,并经调查确认。2000年元月初总经理决定开除赵某,并把开除决定张贴于公司内。同时,扣发其上一月工资,但没有为其办理有关退工手续。同年二月,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发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赵某认为,公司无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按其在公司工作的年限,要求公司支付其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其1999年12月份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其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投资开办了一家与本公司竞争的企业,是作为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1999年12月份的工资则无异议。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未支付赵某劳动报酬显属不当,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投资开办与公司业务竞争企业,违反了公司规定,公司对其作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有过错,应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补偿金。
「案情分析」
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从未明确过,一旦发生争议,也无法用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约束双方。(根据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设定竞业禁止条款。)
企业无论何种原因退工,都应及时办理有关退工手续。未办理退工手续期间,视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备注:本文章转自《泽人东方》
赵某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上海某娱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赵某月薪为4000元。1999年下半年,赵某又与人合伙开办了一家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与公司竞争,同时挖走了公司几名业务骨干。1999年年底,公司总经理发现此事,并经调查确认。2000年元月初总经理决定开除赵某,并把开除决定张贴于公司内。同时,扣发其上一月工资,但没有为其办理有关退工手续。同年二月,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发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赵某认为,公司无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按其在公司工作的年限,要求公司支付其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其1999年12月份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其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投资开办了一家与本公司竞争的企业,是作为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1999年12月份的工资则无异议。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未支付赵某劳动报酬显属不当,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投资开办与公司业务竞争企业,违反了公司规定,公司对其作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有过错,应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补偿金。
「案情分析」
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从未明确过,一旦发生争议,也无法用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约束双方。(根据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设定竞业禁止条款。)
企业无论何种原因退工,都应及时办理有关退工手续。未办理退工手续期间,视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备注:本文章转自《泽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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