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争议中应引用无过错原则(2)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方强调:牛某某是在火车即将从刘某身上轧过的紧急关头,奋不顾身,舍己救人而被撞伤致残的。牛某的行为是值得人们讴歌和赞扬的,是有利于社会的好事,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其二,牛某等人虽有违章之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牛的舍己救人致残的上述规定的一致性。因为从字面上看,上述两条中都不追究个人责任,没有“本人应负责任者除外”的限制性规定。故此,牛某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诉方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
被诉方虽然对牛某某的救人之举表示赞赏,但同时又对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2)所指的“紧急情况”有不同理解,认为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不应当包括行为人自身过错所造成的紧急情况。牛等人是在星期日“非工作”时间,自发组织游览活动,违章进入标有“禁止通行”字样的铁路隧道,在铁路线上行走,才造成火车即将从刘身上轧过的险情。牛虽然有舍己救人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抵消其过错。换言之,牛某被撞伤致残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故并不是因工负伤,而是非因工致残。那么牛某的情况究竟如何处理呢?被诉方认为:这里又涉及到另一层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讲,牛某某系救人过程中的受害人,而刘某系受益人。牛某可以要求受益人刘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基于此,被诉方认为其作出的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极为重视。在做了大量调查,弄清事实的基础上,首先召开了市劳动局安全监察科、保险福利科负责同志座谈会,征求他们对适用法规的意见,与会者观点不一。为慎重起见,又向省劳动厅仲裁处进行了书面请示,省劳动厅仲裁处电话指示:“省劳动厅召集有关处负责同志会议,因对法规理解不一致,待请示劳动部答复后再定。”随后,劳动部向省劳动厅仲裁处电话答复,并由省厅仲裁处向市仲裁委转述内容如下:“关于牛某是否享受工伤问题的请示我们和有关单位研究了一下。对工伤的条件,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字17号文第2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的情况下伤亡的;《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第2条明确,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的,都算工伤。如果按上述文件精神,牛某某应按工伤办。要死扣文件‘工作’两个字,加上牛的情况复杂,也可以不按工伤。这个问题部不作文字答复。”据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进行合议,一致认为:第一,牛某舍己救人是其被撞伤致残的直接原因。牛某等人违章进入“禁止通行”的铁路隧道造成火车即将从刘某身上轧过的险情的原因,对于牛某被撞伤致残来说则是间接的。因为,当时,牛某等4人已退至铁轨外的安全地带。如果他不是奋不顾身抢救他人的话,是不会被撞伤致残的。第二,我国工伤保险中引用无过错原则,即发生工伤,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用人单位就要负赔偿责任。由于行为人违章操作引起的工伤事故的原则,也适用于上述牛某的情况。故牛某虽然有责任,亦不应加以追究。第三,劳动部电话答复讲得十分清楚,即按照劳动部工资局和劳动保险部两个文件的精神,牛某应按工伤办,这说明牛的情况和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做出了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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