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宣判后,塑料厂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咸支营业部在解付塑料厂的购货汇款时,不严格审查取款人应持的证件,违反了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汇款被他人冒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根据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对该规定的解释,“留行待取”汇款既系指汇款单位派本单位的人员直接到汇入银行办理解付手续,也系指汇款单位委派汇入地的人员到汇入银行办理解付手续。两种情况,均是指取款人受汇款单位的委派才能解付汇款。咸支营业部在解付“留行待取”汇款时,除应当审查办理解付手续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索验取款人是否受汇款单位委派办理解付手续的证明。可是,咸支营业部仅查验了取款人所持的工作证,且工作证的制发单位是“杨陵区塑料制品厂”,既非汇款单位,亦非汇款单位委托的收款单位。咸支营业部在无法证明取款人是受汇款单位的委派办理解付汇款手续的情况下,即予以解付汇款,是不妥当的。二、申诉人汇款时,已声明此款用途是“购货”,咸支营业部未按结算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关于汇往外地购货的款项“除采购员旅差费可以支取少量现金外,一律转帐”的规定办理,而大量解付现金,是造成汇款被他人冒领的主要原因。三,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规定,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的公款不得以任何名义存入储蓄。咸支营业部对申诉人电汇的公款,不经审查批准便转入个人储蓄户,给冒名取款造成可乘之机,其责任不可推卸。塑料厂由于工作疏忽,也有一定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咸支营业部应承担主要责任,塑料厂承担一定责任。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30日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
二、维持秦都区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