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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与茂名市供销合作联(3)
www.110.com 2010-07-24 15:25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法经一上字第155号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茂中法经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按照保价金额向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万元,并按银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自1993年6月20日至1994年10月20日占用该款期间的迟延履行金33360元;退还运杂费2412.2元(含暂存保管费)。扣除原审已执行的232072元,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应返还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57299.8元,并支付自1995年2月9日至付清该款期间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38元,由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各承担3888.48元,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各承担164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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