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名义要素。公务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3、公益要素。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同公共事务有关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无关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4、职责要素。公务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5、命令要素。公务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6、公务标志要素。公务员执行公务是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
【参考案例】
请查阅关保英编著《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三、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保护
【案例简介】
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某区劳动局。
1996年1月11日上午,某区劳动局监察员到其辖区内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情况进行劳动现场监督检查。该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工作,而且还阻止外来务工人员接受监察员的询问,并漫骂监察员,直至把劳动监察员锁在地下室达一个小时之久。情况发生之后,该区劳动局以该电子有限公司严重阻挠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为由,于1996年2月28日对该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的有关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对其下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未出示“劳动监察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越权行为,并且原告也没有阻挠被告行使监察权的行为。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其对原告进行的监督检查是依法进行的,在监察中也出具了“劳动监察证”,符合法定程序。但原告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监察工作,而且漫骂监察员,并将其反锁在地下室,严重阻挠了被告监督检查权的行使。因而,其对原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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