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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能否成为本案中的被告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案情:

    某镇居委会于2003年3月26日以居民汪某招婿在家建房、生子的行为违反了村规民约及村民自治章程,收取了其2000元的建房用地费,4000元的小孩社会负担费。现汪某对居委会的该收费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居委会的行为违法,并返还收取的6000元费用。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为居委会收取汪某建房用地费、小孩社会负担费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村规民约及村民自治章程是每个村民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居委会依据村规民约及村民自治章程实施的收费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汪某认为居委会收费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居委会返还收取的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以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因为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职能,其隶属于其上级人民政府。居委会收取汪某建房用地费2000元、小孩社会负担费4000元的行为应由镇政府负责承担法律责任,故汪某应以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所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使行行政职权而作出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1、居委会并非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或下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因此可以看出居委会与某镇人民政府之间没有行政管理的上下级关系。

    2、并非居委会的所有行为均是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居委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筹集。该条规定授予了居委会在居民自愿的前提下筹集公益事业费用的行政职权,因此居委会对居民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以居委会收取汪某费用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故第一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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