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柑桔种植遭遇粉尘污染本案举证责任谁担(2)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裁判要点」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对坩埚厂排放的废气、废烟和粉尘进行科学的监测和鉴定,也未对柑桔的损失进行科学的鉴定。虽然同年10月8日,夷陵区环境监理站、夷陵区农业环境保护站组成调查组对凤凰山柑桔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关于“石墨矿公司坩埚厂”污染凤凰山柑桔场柑桔的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并不是鉴定结果,对于报告中估算的81062.40元损失,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其损失来源和依据没有说服力。另外,2000年4月18日,对于坩埚厂是否造成污染,在原、被告共同举出并认可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其结论为“坩埚厂项目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在周围所造成的地面浓度均可控制在相应的环境质量及保护农作物的标准限值内,对区域内的农作物尚未构成危害”。原告既未提供科学的证据证明坩埚厂造成了环境污染,也未提供鉴定部门对柑桔损失的技术鉴定书。因此原告因举证不力,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判决:驳回小溪塔政府的诉讼请求。

  小溪塔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诉人已在一审中举出了证明其受损事实的证据,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没有排污行为,以及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所举《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能证明这一点。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小溪塔政府所提供的《关于“石墨矿公司坩埚厂”污染凤凰山柑桔场柑桔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凤凰山柑桔场与恒达公司坩埚厂污染纠纷调解处理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其柑桔场受污染并遭受81062.40元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厂和碳素公司所举2000年4月18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这一证据,不足以否认其坩埚厂在1999年4月至10月期间排污行为的存在,也不足以否认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坩埚厂未依法制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和批准即擅自生产,其开办人碳素公司对排污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为排污行为的生产者提供厂房、设备的耐火材料厂没有行使监督管理的责任,亦存在过错。因二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三项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坩埚厂所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等对凤凰山柑桔场的柑桔造成污染,致使柑桔场损失81062.40元。碳素公司和耐火材料厂均存在管理上的明显过错,双方应连带向凤凰山柑桔场开办人小溪塔政府赔偿损失。原审关于原告举证不力的认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据此所作判决应予撤销。故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7日判决:撤销夷陵区人民法院(2001)夷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碳素公司和耐火材料厂连带向小溪塔政府赔偿损失81062.40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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