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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不服北京市宣武区物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案情:

    原告: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壮忠,副院长。

  被告: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 法定代表人:孙泽国,所长。

  1990年8月以后,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以下简称建材轻工学院)在收取1990学年度该院所属夜大学理工科新生学费时,根据1990年4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教财(1990)038号文件《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038号文件”)的规定,将北京市物价局审订的夜大学学生学费每生每学年408元的收费标准,提高到460元 同年11月,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以下简称区物价所)在依法对建材轻工学院收取学费标准进行检查时,认为建材轻工学院按新标准收取夜大新生69人的学费,共超收3780元,违反了1985年3月28日教育部、财政部(85)教计字30号文件《关于中央部门部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实行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030文件”)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991年2月6日,区物价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建材轻工学院非法所得3780元的处罚决定。 建材轻工学院不服,于1991年2月20日向北京市物价检查所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038号文件”颁布后,北京市有关部门没有及时制定出北京地区1990学年度夜大新招学生的具体收费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建材轻工学院在“038号文件”规定的收费幅度内,适当提高对1990学年度夜大新招学生收费标准的作法,并不违法。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经复议认为,区物价所对建材轻工学院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于1991年4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物价所的处罚决定。 建材轻工学院仍然不服,持前述理由,于1991年4月30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区物价所辩称,“038号文件”只规定了一个收费幅度,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在具体收费标准尚未下达的情况下,“038号文件”虽已下发,亦不应执行,仍应执行“030号文件”。因此,对建材轻工学院进行处罚是适当的。

  「审判」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038号文件”明确指出,近几年来由于情况变化,原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已不能适合当前的实际需要,决定修订收费标准,从1990学年度开始,对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学生,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费。该文件中规定,1990年新招收的夜大理工科学生每人每学年可在500元以内收取。还规定,函授和夜大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由于北京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尚未制定出北京地区的具体收费标准,致使本地区1990学年度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学生的具体收费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建材轻工学院在“038号文件”规定的收费幅度内,提高了1990学年度新招收的夜大学学生收费标准,区物价所却依据“03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认为该院违法,对其进行处罚,显系适用规章错误;认定原告建材轻工学院超收的3780元为非法所得,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区物价所的处罚决定,理由正当。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并参照“03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于1991年6月10日,判决撤销区物价所对建材轻工学院的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在此案宣判后,及时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038号文件”的规定,及时制定出本地区的收费标准,以便有关学校和物价部门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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