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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恒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纠纷上诉(2)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重教函(1996)21号报告,系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是对赖恒安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定。

  上诉人赖恒安上诉称:1、重教函(1996)21号报告早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发送给上诉人,并且已生效执行了二十二个月,至今未解除,该报告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重教函(1996)21号报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对上诉人与重庆二机校和渝州大学的纠纷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对质,其以渝州大学单方的处理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3、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四)项规定,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申诉有进行复核、复议的法定职责。对于申诉人的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申诉的事项涉及财产权,属于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人民法院责成渝州大学赔偿其退休前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元,赔偿其退休后至逝世止每月二百零五元工资及同工资级别教师享有的各种奖金、补贴。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赖恒安与渝州大学之间的人事、工资纠纷,属于学校内部管理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的重教函(1996)21号报告是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呈报的情况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是针对赖恒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州大学“关于赖恒安同志反映的问题及处理情况”;2、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6)21号“呈送渝州大学《关于赖恒安同志反映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的报告;3、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书。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9)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送赖恒安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由于该报告需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对赖恒安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受理赖恒安的提议申请,其结论是正确的。赖恒安因该报告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未作明确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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