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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按原告的诉讼主张确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原告北京普莱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斯特公司)。

  被告北京怡东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东行公司)。

  被告北京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一机厂)。

  一、案情

  普莱斯特公司诉称: 1998年9月25日,我公司与怡东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一机厂厂区的铸工分厂部分场地用于合作开办综合市场,合作期8年,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我公司对厂房、场地进行改造和装修,并新建了部分用房,总投资2017.2174万元,建成功能设施完善的消费品批发市场,于1999年4月30日正式营业。我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与怡东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以我公司投入的设备设施为抵押,延期偿还水电费用和房租。至2000年5月11日,怡东行公司擅自断绝该批发市场的水电供应,使市场处于瘫痪状态,已无法经营。后经我公司调查,一机厂许可给怡东行公司的租期仅有5年,而怡东行公司却与我公司签订了8年的合作协议。此外,一机厂早于1995年11月20日即将我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交由案外人进行开发,并收取了拆迁补偿费。对于上述情况,怡东行公司与一机厂是明知的,却恶意串通,向我公司隐瞒事实,诱使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现我公司的经营场地已经被怡东行公司及一机厂摧毁,相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不知去向。现请求法院判令1998年9月25日我公司与怡东行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及后续的补充协议无效;判令怡东行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17.2174万元,一机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返还我公司所有的全部文件、资料。

  怡东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普莱斯特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该条款,本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予以处理,我公司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一机厂同意怡东行公司答辩意见。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普莱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其与怡东行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内容,即本案的诉因系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行使管辖权。普莱斯特公司对怡东行公司管辖异议提出的抗辩主张为由于本案中普莱斯特公司是以怡东行公司和一机厂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而一机厂又非合同当事人,所以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由于普莱斯特公司在起诉状中已叙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确认合同无效,尽管起诉状中也列举了一机厂的行为并据此提出了诉讼请求,但这些行为的后果均与确认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内容紧密联系。如果普莱斯特公司认为一机厂的行为已对其构成侵权,亦应在解决与怡东行公司的合同纠纷后另行解决。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由于普莱斯特公司没有放弃脱离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涉及的仍为合同关系之争,人民法院不能仅由于一机厂的参与而排斥仲裁条款的适用。综上,普莱斯特公司与怡东行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怡东行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裁定:驳回原告普莱斯特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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