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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2)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所谓的类似商品,是指那些相互之间由于商品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或者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消费者会认为它们可能是相同来源的商品。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之所以包括了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就是因为类似商品具有与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同之处,使用与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判断类似商品的实质标准应是两种商品具有相同之处,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或一商品将另一商品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可能导致消费者混同商品主体。

  本案原告产品胎盘口服液使用的“彩色”商标在部分省市范围已是知名商标,被告将其商标的文字使用在其产品灵芝营养液上,而且两种商品名称、作用,销售渠道具有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基于上述理解,应当判定原、被告的产品属类似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律提示]

  《商标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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