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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军区天津房地产管理分局不服天津市房地产(2)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军房管分局不服这一行政处理决定,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案件影响较大,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诉称:座落在天津市河西区小围提道31号院内危楼两栋原为河北省公安厅所有。1991年7月10日河北省公安厅以有偿转让方式将该房地产移交原告,并签有书面协议。被告河西区房管局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已将该房地产造册上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成为军产。天津市规划管理部门也已批准了原告的建房规划。正当原告准备建房之际,被告天津市房管局却与天津市“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协议,将诉争之房有偿拨给“天源”公司开发,随后被告河西区房管局向原告下达了吊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使原告无法再行建房。原告认为,原告已有偿取得诉争之房的产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军委总部”,军产地方不能随意处理,必须通过军委总后勤部解决。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吊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被告辩称:诉争之房第三人已于1966年移交天津市,有正式移交手续,第三人无权转让,要求维持被告吊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第三人述称:诉争之房1966年并未正式移交,也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诉争之房第三人有权进行处分。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追加河北省公安厅为第三人。

  「审判」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省省会于1966年迁回保定市后第三人河北省公安厅指派刘志勇到天津市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应视为职务行为。由于文化大革命客观历史原因,第三人没有在移交手续上加盖公章,但移交房屋的行为客观存在,刘志勇的移交说明足以证实,应视为诉争之房产已由第三人移交给天津市有关部门,故第三人无权将诉争之房再行转让。被告河西区房管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向原告军房管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属工作失误。被告天津市房管局发现河西区房管局发证行为有误,函告其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故被告河西区房管局吊销原告持有的河西区小围提道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3日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94)发9号《关于吊销河西区小围提道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后,军房管分局和河北省公安厅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军房管分局上诉称:该分局通过有偿方式合法取得了小围提道31号院的房屋所有权,已成为军产。被上诉人吊销其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是侵犯军队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河北省公安厅上诉称:小围堤道31号是自建房产,根据省委办公厅和省人委办公厅联合文件的规定不属移交范围。移交手续上既没有公安厅加盖公章认可,也没有监交部门的印章,说明该处房产未办理合法有效的转移手续,其房屋所有权仍属河北省公安厅,因此有权对该处房产进行处分。被上诉人天津市房管局、河西区房管局辩称:河北省公安厅派刘志勇等人到天津市办理房屋移交是履行公务的行为。河北省驻天津留守处将小围提道31号连同公安厅其他四处房产一并造册移交给天津市有关部门,其移交是有效的。由于上诉人蒙骗发证机关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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