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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具有“责令退赔”内容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一、《执行规定》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可据申请执行的依据有违法律规定,有悖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判决、裁定包含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自然在此之列,而《执行规定》第2条第(1)项将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而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明列其中,显然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中有两类情形,其一是侵财性犯罪的被害人因其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其二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损而遭受损失。在第一种情形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被害人不被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判令“被告人退赔”予以解决;后一种情形的被害人则可经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权利。第二种情形下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因而提出:同样是对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判决,后者可以强制执行,前者即不能,显然违背了对被害人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执行规定》亦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准则。

    二、《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中关于“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违反“一事不二理”的法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刑事实体法确定的原则,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的损失作出的确认,进而责令被告人退赔,这之间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等实质而具体的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无论从诉讼经济抑或从正当程序角度,人民法院都不应该,也不必要对同一事由再行启动诉讼。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人民法院执行依据;被害人在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能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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