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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执行中如何处理抵押物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基本案情〕1996年5月,A公司向B银行贷款1500万元,并提供价值2000余万元的办公楼抵押担保。贷款期限2年。贷款到期后,A公司逾期还款,B银行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与执行〕

    此案经法院审理,于1998年10月下达民事判决书: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B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A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B银行对抵押办公楼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生效后,B银行于1999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B银行向法院提出暂不处置抵押房产,先查封处置A公司所持有的另一家公司的股权。其理由为:抵押权本质上只是在处置结果上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在处置过程中支配权。在本案中,我行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按担保法53条之规定属任意性规范,即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我行并没有申请查封该房产,本案不存在超值查封的问题。A公司针对B银行的要求,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首先处理已抵押房产,如有不足才能执行其它财产。

    〔法理评析〕

    法院经合议,对本案如何执行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申请人的债权尽快实现的角度看,B银行享有选择处置A公司财产的权利,应按B银行的请求,执行A公司易于变现的财产,避免B银行因抵押物经三次拍卖不能变现而接受抵押房产,给B银行造成贷款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在贷款时提供财产担保的,应首先执行抵押财产,如有不足,才能执行A公司的其它财产。B银行不具有选择执行A公司其它财产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抵押物的存在阻却了债权人执行财产的选择权。物保的选择权发生于贷款合同签定之时,在执行程序中,B银行不享有执行财产的选择权。不动产担保有别于保证,其特点是以特定的财产保证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实现,并具有追及效力。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后,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的转让行为归于无效。《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可见,抵押是对债的保证,其所保证的债务是特定的。B银行在与A公司签定贷款时,有选择抵押财产的权利,并对抵押物进核保。抵押合同生效后,B银行就不在享有选择权。反之,债权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的选择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债权人有选择借款人承担债务、亦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债务、还可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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