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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具体案件谈民事执行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基本案情及问题提出]

  自1997年4月至2000年4月间, 原告镇江市江州医药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金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药用包装铝箔,共计价值152551.90元。后被告给付价款100000余元,尚有48751.9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应给付价款48751.90元并承担诉讼费226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给付价款,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由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湖北万里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武汉百惠药品超市有限公司三股东变更为杨毛志一人股东。此时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杨毛志,且营业执照至今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大部分都在杨毛志个人账户或信用卡上进行,为此原告在执行中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杨毛志为被执行人,以清偿被告欠原告的价款48000余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约40000元。法院对原告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进行了审查,原告仅提供了杨毛志的信用卡卡号及杨毛志发给原告的短信(短信内容为:我是湖北金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农行开户账号为9559980059537503316,开户人杨毛志)。法院后查明所谓公司在农行开设的账号9559980059537503316实为杨毛志个人的信用卡号,该卡号每天交易数达十几次,每次交易都达十几万元,最少也有几千元。但无法查清每一笔交易的用途。因此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

  (1)应当依法追加杨毛志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被告欠原告价款,本应以被告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已变更为由毛志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交易活动均在个人账户或信用卡上进行,是人格否认的一种表现,依照公司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应追加杨毛志为被执行人;

  (2)追加杨毛志为被执行人证据尚不充分,暂不能追加杨毛志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虽然杨毛志信用卡上交易数额之大,比较频繁,足以怀疑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但不能认定杨毛志信用卡上的交易行为就是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还必须进一步查明杨毛志信用卡上的交易行为与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之间的关系,在没有查清之前不能追加杨毛志为被执行人。

  笔者虽然同意上述的第二种观点,但如何查清就涉及到民事执行中的证明责任的问题。如果让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恐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原告没有能力去查明杨毛志个人信用卡上每一笔交易的用途,即使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恐怕法院也没有精力去查清上述问题;如果让杨毛志承担举证责任,似乎又不符合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对此笔者想对民事执行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探究,也算是一次投石问路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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