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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对已履行和解协议的连带责任人恢复执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谢某,王某,李某原系合伙关系,对申请人黄某负有6万元的连带给付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黄某与三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黄某放弃3万元,剩余3万元由谢某付2万,王某付1万给黄某,并定于协议达成后二日内付清,其他问题互不追究。王某于协议订立后的次日就给付黄某1万元,并就此于黄某约定:王某付黄某1万元后,无论谢某、李某是否给付黄某,黄某均不再向王某主张任何权利。后因谢某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黄某遂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分歧:

  该案恢复执行后,就如何执行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继续执行王某、李某,其二人对剩余债务五万元同谢某仍负有连带的给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在和解协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黄某对3万元债权放弃并对李某免责,是把互负连带责任的三被执行人作为了一个利益共同体,视作一个当事人对待即“对方当事人”,只不过在履行方式上是分别给付。而三被执行人作为和解协议中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任一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均应被视同该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这样理解的前提是三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申请人黄某来说,谢某不履行和解协议,就是“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黄某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就是要求恢复所有内容的执行,包括三被执行人负连带责任这一内容的执行。其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举轻以明重,如果三被执行人串通且申请人黄某又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解协议让无能力履行的谢某承担大部分义务,而让有能力履行的王某、李某不承担或少承担,则在上述案情出现的情况下,不恢复原判决对王某、李某的拘束力,这对申请人黄某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何况,本案原判决确定的就是三被执行人均负有对黄某清偿6万元债务的义务。所以,在和解协议失效、执行原判决的时候,让王某、李某与未履行和解协议的谢某就剩余5万元负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执行王某、李某,该案剩余款项5万元应由谢某一人承担。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数额和履行方式。数额由原判决中确定的6万元变更为3万元,履行方式由原来的连带履行变更为分担履行,并免除了李某的责任。为此,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各债务履行人应依和解协议约定各自分别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者的行为阻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的法律拘束力。未履行者,应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继续承担给付义务。所以,免责者李某和履行了和解协议中1万元给付义务的王某,不应再受原判决的拘束。而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谢某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原判决的义务,其中王某已付的1 万元应在执行时扣除。谢某实际还应给付黄某5 万元,这实际也是原判决中“连带责任”在执行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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