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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申请执行人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华之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涛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一案,经海口中院审理于1997年9月30日作出(97)海中法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应返还经协公司投资款15782539?65元?并偿付该款至199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885703?60元及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等项;判决后华之涛公司上诉于海南高院,98年4月22日海南高院作出(98)琼经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由海口中院执行,后海南高院提级执行。

  海南高院提级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经协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申请追加香港华之涛有限公司及江苏创宁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创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02年4月28日海南高院以(2002)琼高法执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香港华之涛有限公司和创宁公司为被执行人;创宁公司以该公司98年12月11日出具的担保书仅仅是个意向,担保法律关系并未成立;且公司曾于2000年4月17日致函海口中院撤销为华之涛公司的担保,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海南高院进行复议。海南高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并召集几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经听证审查确认,本案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是香港华之涛有限公司开办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港币,但公司自成立至今,注册资本全部没有到位;创宁公司系香港华之涛有限公司在南京开办的另一家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为200万美元,创宁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于98年12月11日出具担保书,愿意为海南华之涛有限公司对经协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

  海南高院于7月5日作出决定驳回江苏创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7月12日送达该公司。后创宁公司不服复议决定,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海南高院在对创宁公司提出的复议审查中,经审查查明:海口中院在执行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联合投资纠纷一案中,积极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自98年9月 22日立案执行以来先后18次召集双方进行执行和解。98年12月10日海口中院在南京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宁武达成了和解笔录,张宁武称“……可以由张宁武的丈夫江苏创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生进行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唐先生及江苏创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偿还全部欠款……”。12月11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笔录,协议约定:华之涛公司在半年时间偿还申请人欠款的一半,尚欠的款项分期偿还,时间为半年,申请人同意利息的计算按1500万本金基础上依照银行各期利息加倍计算至98年11月份,从98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不再双倍罚息,仅按银行各期利率单倍计算。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后,当日创宁公司即给海口中院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江苏创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为海南华之涛物业有限公司对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款项总额和分批偿还期限则根据双方制定的还款计划决定。如果到期海南华之涛物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则将由江苏创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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