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潞城镇彭家砖厂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局土地(2)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二、原批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是以临时用地的形式批准原告建窑的,根据198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工程项目施工、要求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确实需要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可申请临时用地”。很显然不能以临时用地的形式批准建窑厂。严格地讲被告原批准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也造成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找不到“对号入座”的法律条款,只好适用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来进行处罚,严格地讲适用法律是不正确的。此种情况在行政许可行为中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怎么办?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三、关于证据的认定。对同一许可行为,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上未有使用期限,而被告提供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上期限为1994年12月25日止,鉴于该通知书是由被告发出的,合议庭认为应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依据,即认定第一次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未有期限。对于原告提出未收到被告的第二次批准通知书,因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申请续办临时用地报告”,又有1995年12月7日的第二次批准通知书作印证,合议庭认定第二次批准通知书客观存在,原告的临时用地至1996年12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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