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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杏花等诉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求履(3)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原告诉称:两第三人在本市幸福路11—13号(底层)房屋装修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在室内挖地增层,并拆除了原有的分隔墙和围护墙,改变了整幢房屋的原有结构,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安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无证施工的处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至今未能促使其行使行政职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两第三人作出处罚。

  被告辩称:第三人艺饰公司的施工是违法的搭建行为,不属建设工程项目,完全不具备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接到举报后,经现场查看,已告知原告,处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轻工公司述称,其与第三人艺饰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办理装修的施工执照是承租方的事,艺饰公司未办理施工执照,应由艺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第三人艺饰公司述称,当初申办有关许可手续,遭被告拒绝,现其在自己的使用范围内施工,与原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市幸福路11—13号底层系框架结构房屋,第三人艺饰公司在室内挖地、搭建阁楼,且拆除了围护墙,其行为并未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不属于《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所列的“建设工程”。原告认为,两第三人应根据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对两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不足。现被告已明确答复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仍坚持已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原、被告及两第三人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第三人的违章搭建行为引起的相关人要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轻工公司认为,该案应作为民事案件中的相邻关系纠纷立案,而不应作为行政案件来受理。其实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固然是可以的,但前提条件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既涉及到行政管理中的公房管理秩序,又涉及到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选择权,当其已经选择了行政救济方式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自然就顺理成章了。至于采用何种救济途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应当由原告结合各种实际情况加以考虑并进行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诉讼,同其他行政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要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该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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