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利益冲突代理
代理关系的本质属性要求代理人为本人利益而为代理人自身或他人利益服务,但在实践中,代理人的行为可能会使本人与代理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存在冲突。《通则》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利益冲突代理的种类
根据《通则》第2.2.7条评论1的归纳,可能导致本人利益同代理人利益或其他人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形有三种:1.代理人同时为两位本人行事,即双方代理;2.代理人与自己订立合同,即自己代理;3.代理人与同自己存在利益关系的实体订立合同。[4]
值得注意的是,代理人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时,只是有可能会导致本人利益同其他利益产生冲突而非必然产生冲突。这一理念是《通则》设置利益冲突代理法律效果的基础。
从制度设计上看,各国立法例一般均区分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分别予以规定。而《通则》通过使用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利益冲突”一词,使得其 2.2.7条不仅可以适用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而且可以适用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外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扩大了利益冲突代理规则的适用范围。
(二)利益冲突代理的法律效果:本人得宣告合同无效
《通则》第2.2.7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使该代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利益冲突的,被代理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据此,本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是:1.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使得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这是本人宣告合同无效的实质条件。2.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利益冲突,此条件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本人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方可宣告合同无效。但如果是自己代理,本人只需满足第一个条件。
第2.2.7条第2款对本人宣告合同无效作出了限制。该款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本人不得宣告合同无效:1.本人已经同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涉及该利益冲突,或者,2.代理人已经向本人披露该利益冲突且本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对此表示反对的。”据此,如果本人事先同意代理人或事后追认代理人在利益冲突下行事或者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将如此行事,则本人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同样,如果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将利益冲突的情况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对的,则本人也将无法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三、复代理(sub-agency)
所谓复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复任权而选任的次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5]代理人是否有权委任次代理人取决于本人的授权,本人可以明示拒绝代理人委任次代理人或者事先同意代理人在一定情况下委任次代理人。《通则》第2.2.8条对本人的授权未明确代理人是否有权委任次代理人的情况作了规定,“要求代理人亲自履行代理行为构成不合理期待时,代理人有任命次代理人代为履行的默示权利。本节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次代理人。”据此,代理人在两种情况下有权选任次代理人:1.本人明确授权代理人可以委任次代理人,如果本人对选任次代理人作了一定限制,代理人应当遵守。2.本人授权时没有明确代理人是否有权委任次代理人的,代理人亲自履行代理行为构成不合理期待时,代理人有权任命次代理人代为履行。例如,完成特定工作距代理人的业务地点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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