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的问题是:对法律、政治、外交等手段的利用,是否能够形成一个行之有效的机制,用以解决国际经贸争端呢?这一问题还有待广大学者进一步思考。
参考文献:
[1]参见《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小序;《马拉咯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小序。
[2]陈安。美国单边主义对抗WTO多变主义的第三回合[J].中国法学,2004,(2):156.
[3]彭冰。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实现机制研究[A].吴志攀。金融法路径[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96.
[4]《谅解书》第2条第1款。
[5]See supra,J. Jackson,Sovereignty Debate,p. 169-170.
[6]See Report of the Panel,United States– Sections 301– 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hereinafter“ROP”/DS152),WT/DS152/R,22 December,1999,at - e/wtds152r.doc.
[7]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又译“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简称USTR,由美国总统任命,参议院确认,具特命全权大使衔,原主司美国对外贸易谈判,1974年以后设公署于华盛顿,成为美国政府的常设机构,职权不断扩大;参与美国政府对外贸易决策;就对外贸易问题向联邦政府其他机构、部门发布政策指南;代表美国政府主持或参加各种对外贸易谈判;接受美商投诉,保障美商对外贸易权益;执行“301条款”,对外国政府贸易对手发起“侵权”、“违约”调查,决定采取包袱行动或制裁措施等。
[8]杨国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6-57.
[9]主要指1994年9月美国总统提交美国国会的《政府行政声明》(Statement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简称SAA)。
[10]陈安。世纪之交围绕经济主权的新“攻防战”[A].国际经济法论丛[C].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J. Jackson,Testimony Before the Senate Finance Committee,March 23,1994,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Third Ed.,West Publishing Co.,1995,p.305.
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