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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兴华:评有关反倾销法的三种方案(一)(3)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在倾销中唯一有害的是掠夺性倾销。掠夺性倾销的特点是先以低价在进口国出售商品,并在出口国维持高价,待将其他竞争对手排除出去从而占领进口国市场后再提高产品价格,挽回先前的损失,并享受垄断利润。但需要注意的是,垄断者不仅必须消除国内竞争,而且必须能够阻止新竞争者的进入。为使这成为可能,它要么必须具有全球性垄断,要么必须说服其东道国政府实施或容忍对进入市场的限制,[8]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关于掠夺性倾销的成功案例也是少之又少。退一步说,既使掠夺性倾销这种现象确实存在,那么,相比起出口商在进口国的低价行为,其在出口国的高价行为更应受到制裁。因为按照上述分析,出口商必须在本国市场占据垄断地位维持产品高价才能够为其在进口国低价销售提供支持,所以出口国市场的非竞争状况才是实现掠夺性倾销的前提,要想消灭掠夺性倾销,首先应做的是制裁出口商在出口国市场的高价行为,改变该市场的垄断状况,恢复竞争。因此,相比起进口国政府而言,出口国政府更应该采取措施。

  至于认为反倾销可用以抵消出口企业所在国现行的形成这些企业倾销能力的市场准入限制的观点也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反倾销是解决外国市场封闭问题的下策,因为它没有解决问题的根源,即政府的政策会人为地分割市场,或允许这种情况的发生。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向受影响的公司施加压力,以使其向政府游说取消这类政策(或者废除限制进入市场的私营部门的商业惯例),但这只能以非常间接的方式进行。一旦发生反倾销调查,任何政策或做法上的变化都不会对调查结果产生影响。在许多情况下,出口国并没有重大的市场准入限制,所以出口商在改善其国内市场准入状况方面不会有多大作为。而且在现行的程序中,实际上并没有考虑价格歧视或低于成本的销售是否是由市场准入限制造成的。[9]此外,促使出口国开放市场显然不是进口国工业提起反倾销诉讼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他们之所以寻求反倾销法的保护,其意图在于提高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售价,如果反倾销诉讼的结果只是促进出口国市场开放,他们将会感到非常失望。[10]最重要的是,反倾销往往引起市场扭曲,反倾销法的存在使得进口国工业热衷于寻求保护而不是努力提高效益,出口商也可能迫于反倾销的压力从而转产甚至退出进口国市场,结果导致竞争的削弱和整个社会福利的减少。

  从上可见,将倾销现象一律斥之为“不正当贸易行为”、“不公平贸易行为”是不对的,绝大多数倾销仍符合“比较优势”原则,完全属于正当竞争的范围。物美价廉的外国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参与竞争,必然会对进口国工业形成冲击,造成进口国工业销售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等损害,甚至从市场上消失,这也是优胜劣汰的自然体现。如果仅以进口价格低于其国内价格并对本国工业造成损害作为制裁某一经济行为的标准,那么就会在事实上形成一具保护伞,将本国效率低下的工业与国际竞争隔离开来,与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与公平贸易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许多人认为反倾销法的本质是保护主义,它保护的是国内相关产业的竞争者,而非竞争本身。更何况在目前国际保护主义泛滥的大气候下,反倾销法极易被执法机关用来偏袒国内工业,使原本就已显现的保护效果变本加厉。比如说,调查机关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以及倾销幅度大小时,可通过提高正常价值、降低平均出口价格的方法来计算从而增加倾销幅度。在这方面,最典型的莫过于西方国家所采用的“替代国”方法了。

  反倾销法这种本质上的缺陷和实施上的漏洞,是以国民经济总体和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的。1995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有关其反倾销法实施的报告中,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 analysis)就反倾销措施所产生的经济效果进行分析,测算出如果取消1991年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在当年将会产生1.59亿的福利,从而得出结论:反倾销给美国经济(包括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国内生产商从反倾销措施中获得的利益。[11]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应重新审视反倾销法及其作用,在判断是否实施反倾销法时,不能只以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部门的局部利益为转移,而应从国家经济总体和国民福利做出权衡,否则,将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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