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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协定的实施(3)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就欧共体法而言,却有一种直接效力说的存在,并且在欧州法院的案例中,都曾乐于宣布EC条约规则具有“直接效力”。早在1963年的Van Gend en Loss案中,欧共体法院便确认了这一原则,并且在之后多年的判例中,将具有直接效力的欧共体法的范围扩大到条例、指令和决策等。其根本目的无非是欲建立和强化欧共体法的预防和威慑作用,从而保证欧共体法的统一有效实施。

  WTO成员国否认协定直接效力的理由很多,各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体制等方面确实存在差异,各国在发展上也存在阶段性和不平衡。各国在作选择时也多考虑了自己的现时目标战略取向以及政策抉择等多方面的因素。但从根本上说,主要是各国的政治机构总希望最大限度地保留自行决定权和政治灵活性。 然而,WTO本身作为一个健全成熟的国际组织,也充分考虑了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包括政治、文化在内的多种复杂因素。所以在规定各项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充分规定了例外规则。如发展中国家例外情形;安全例外;一般例外;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例外等。从这种层面上看,其实WTO协定本身就给予了国内法各种规则和机制很大的灵活性。

  并且,随着WTO的建立,其协定的实施呈现出一种从“条约”到“制度”的演变趋势。《建立WTO协定》中也指出“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的义务相一致”。如果不承认WTO协定的直接效力,“WTO协定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就很难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同样,如果仅仅采用“转化”的方式来实施WTO协定,WTO所确定的“通过实施非歧视视原则,削减贸易壁垒,促进贸易自由化,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的宗旨以及“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的目标也将面临与实际操作相脱节的可能,不利于WTO协定得以诚信遵守。

  同时,如果否定WTO协定的“直接效力”也将不利于个人(如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否定WTO协定的直接效力,虽然可以从一定意义上使国内产业和经济躲进政府的避风港,但是,国内政经体制的改革总会面对阵痛,并且,承认WTO协定的直接效力,从另一种意义上说是可以促进国内体制改革的进程和完善的。至于其应该如何操作,笔者认为,欧共体的EC法给了我们很好的经验和参考。

  三、WTO协定在中国的实施及国内法律保护

  1999年11月15日,中美达成关于中国加入WTO的“双赢”协议。中国加入WTO已经指日可待。当前,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和加入WTO的要求,我国经济法制建设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政治体制、企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全面转轨。我国必须加快国内经济、政治改革的进程,重新调整国家与企业、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尽快使我国的经济运行体制与规则和以WTO规则为代表的市场经济体制与规则相适应、相衔接。

  ㈠WTO协定对我国国内法的效力

  对于中国加入WTO以后,认定WTO协定对我国国内法的效力若何,将直接关系到WTO协定在我国的实施。由于中国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机制尚远远不完善,地方与部门的保护强烈,规模经济薄弱,真正公平竞争的机制尚未建立起来。相对而言,在经济转型期我国法律体系也很不健全。加入WTO过程中有关法律法规的通知和修改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国务院法制办也列出了有关立、改法律的清单,并制订了时间进度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外贸法、尚检法以及知识产权、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全面的调整。所以,关于是否承认WTO协定的直接效力,将对我国政治、经济、法律体制产生不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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