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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后时代个人诉愿制度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此外,还有其它的国际法实践,例如工人和雇主联合会就违反国际劳工公约向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提交“陈述书”的制度以及国家间针对违反公约的“诉愿”制度。自1919年以来,这些制度原来均载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在联合国时代,继国联委托统治制度之后的托管制度把两类“申请”区分为:由托管领土上的居民或其它当事人提起的请愿;由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机构及专门机关就托管理事会有关的活动向托管理事会提交的来文。个人请愿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包括两类:关于一般问题的请愿和严格意义上的请愿。后者是对所受冤屈的控诉并且提请托管理事会采取行动的请愿。此类保护个人人权的早期实践曾一度局限于某些种类的个人,如,国际劳工制度下的工人、少数民族成员、委任统治及托管制度下的领土的居民。“二战”过后不久,人权保护普遍化进程中的新动向旨在减少受保护之人的无资格状态,逐步克服传统外交保护中某些属人理由如国籍联系之限制。上述新动向朝着个人人权保护的普遍化进程迈进——只要是人即受保护,且由承担了保证个人的某些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当事国强制实施。在国际人权法上逐步确认个人的国际程序能力虽然遇到过一些阻力,不过,几十年前国际主义者的优先目标乃是重构一个从国际一级承认个人之诉讼能力的国际法。随着联合国两大人权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其它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的缔结与生效实施,承认个人请愿权的国际程序倍增。这是有目共睹的。

  早在1966年通过联合国人权公约之前,区域一级即已承认个人请愿权。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诉愿权旋即被视为公约保护机制的“核心”部分。 《公约》的早期适用阶段很快就令人信服地证实:个人诉愿诉权对发挥人权保护机制的实效至关重要。它使个人超越了国际法对个人地位的传统控制。

  在突破国内管辖事项的传统理论之后,个人的国际程序能力得到了承认和明确。与此相伴而生的是,授予或确认国际监督机构受理和审查个人诉愿的权力。早在1969-1988年间,随着许多人权条约的生效,相应的国际监督机构成倍增加。从全球一级来看,《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组建人权事务委员会。《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建立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设立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联合国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规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主席任命人权委员会中兼任本公约成员国代表的三位委员组成三人小组;若人权委员会中没有(或不足三位)成员国代表,则联合国秘书长应于咨商本公约全体缔约国后,指派一名或数名成员国代表参加三人小组的工作。《联合国取缔体育中的种族隔离罪行公约》设立了取缔体育中的种族隔离罪行委员会。《联合国禁止酷刑及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公约》规定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职。从区域一级来看。《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公约》设立了美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设立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上述监督机构是因人权条约本身的规定而设立的,其职能和权力受条约调整。它们构据上述条约行使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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