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正独立的专家小组程序。
当协商、斡旋、调解、调停均不能解决争端时,一方向DSB提交设立专家小组申请。专家小组通常由秘书处指定的约3至5名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资深政府和非政府人员组成。为便于选择专家,秘书处各有符合专家资格的政府与非政府人员名单。专家小组的职责是按照其工作程序和严格的时限对将要处理的申诉案件的事实,法律(协定)的适用及一致性做出客观的评估,并向DSB提出调查结果报告及圆满解决争端的建议,从报告提交DSB起60天内,由DSB会议通过此报告,如争端一方提出上诉,则报告不予通过。
(四)上诉审查程序。
当争端一方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持有异议并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或DSB一致反对采纳专家组的报告时,则由DSB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处理对该案件的上诉。上诉只能由争端方提出,且上诉事由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论及的法律问题及该小组做出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的报告应自上诉决定通知DSB之日起60天内做出(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90天)。上诉机构的报告可以确认、修改或反对专家小组的结果和结论。如上诉机构报告被DSB采纳,则争端各方均应无条件接受。
常设上诉机构由广泛代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7名公认的,具有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组成,期限四年。该机构不隶属于任何政府。
(五)争议解决机构即DSB的接受或批准。
DSB是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政治机构。在WTO成员解决争端中,无论是专家小组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报告,不经DSB批准,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争端任何一方均有拒绝接受的权利。当然,DSB做出决定的事项,均应以共识(CONSENSUS)做出。②
(六)受监控和管制的制裁程序(如撤销减让或其它义务)。
在适应范围方面,该程序主要适用于“违法之诉”与“不违法之诉”两类争议。按照GATT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即使该措施不与本协定相冲突,只要对另一个缔约方依本协定享有的利益造成“抵销与损伤”亦构成了投诉的根据或条件。这通常以“不违法之诉”这个专门术语来称呼。反之则称“违法之诉”。该程序虽然是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争议解决活动基础上形成的,但《WTO谅解》提供了过去任何解决政府间国际贸易争议的程序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则及程序。
关于WTO解决争端机制的性质,可以作出这样的概括:它是WTO成员间就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所必须尊从的国际法律实体和程序,是一种集各种政治方法、法律方法的综合性争端解决体制,具有外交和司法两种属性。
二、WTO解决争端机制与中国司法解决涉外争端之比较
随着我国加入WTO脚步的临近,可以说,WTO解决争端机制以其新颖性、独创性、复杂性和实用性,必然会给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将WTO解决争端机制与中国司法解决涉外争端机制进行比较研究,将为找准两者契合点,完善我国立法和司法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解决涉外争端机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解决政府间贸易争端机制,另一类是解决非政府间即普通涉外争端解决机制。
(一)我国解决政府间贸易争瑞的实践。
可以说,磋商和谈判是我国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最常用的两种手段,。就谈判而言,这是我国解决与其他政府之间贸易争端最有效的方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贸易伙伴之间贸易争议时有发生。其中,有些争端虽然与经济或贸易因素有关,但实质上是政治或外交争端。如60年代初期,苏联单方面终止履行与中国经济技术合作的一系列合同,80年代荷兰向台湾出售航空母舰和90年代法国向台湾出售战斗机等,从而导致中国与上述各国关系的恶化。但是,真正政府间性质的贸易争端,主要出现在80年代以来中美经贸关系之中。中关贸易争议,涉及纺织品贸易、农产品贸易市场准许入、知识产权保护,最惠国待遇等问题。报复与反报得威胁的贸易战硝烟,不时弥漫中美关贸易谈判场所,但最终几乎均以双方相互妥协而达成了解决办法。最近几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也是在美方实施报复的威胁和中方采取反报复威胁的气氛中进行的,中美双方先后在1995年和1996年的贸易谈判中相互让步达成协议,最终解除了两轮中美贸易战警报。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