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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WTO的义务如何救济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在WTO争端解决体系中,专家组在裁定被诉方违反WTO有关协定义务后,通常建议(recommend)违反义务成员方撤销违反义务的具体措施,或修改该措施以保持和WTO义务的一致。

  但有时这样的救济方式会因受损一方受到的损失无法弥补而变得无效。在这样的情况下,可否采取别的救济方式对受损成员方进行救济呢?1992年5月13日专家组就挪威TRONDHEIM市公路收费设备的采购 ?烴ORWAY - PROCUREMENT OF TOLL COLLECTION EQUIPMENT FOR THE CITY OFTRONDHEIM?犚话傅谋ǜ婧芎玫亟馐土苏飧鑫侍狻K淙徽飧霭讣?的报告是在WTO成立之前采纳的,根据成立WTO的有关规定,GATT体系中的专家组报告成为WTO专家组裁定争端的法律来源之一。

  美国诉挪威TRONDHEIM市在采购高速公路收费设备时没有按照《政府采购协议》(GOVERNMENT PROCUREMENT CODE)的程序要求进行公开竞标,因而违反了其承诺的GATT义务。美国要求专家组在对挪威的这一违反义务行为的建议中要求挪威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这一违反义务的行为。具体请求专家组裁定被告挪威与美国谈判补偿美国公司在此次TRONDHEIM市政府采购投标中丧失的机会利益,如谈判不成,要求专家组建议允许美国等价值撤回其在《政府采购协定》项下允诺给予挪威的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国的这种救济请求要求合理,专家组是否有权做出这样的建议。

  法律依据

  1995年1月1日WTO成立以前的GATT 体系中,GATT本身没有争端解决的详细规定,有关争端解决的一系列程序和规定是在GATT 近半个世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属于二等法律(the secondary law)。WTO成立以后,WTO附件2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成为WTO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由于该谅解是WTO法律文件的一部分,因而是WTO的正式法律。有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某一具体争端案件裁定结果的建议的法律依据为DSU第19条,内容如下:

  1.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这里的有关成员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所针对的争端方)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除其建议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2.依照第3条第2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专家组的论述

  1992年的本案裁定,其法律依据是GATT体系中的有关规定和惯例。在裁定挪威违反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后,专家组就美国提出的要求作了以下论述:

  美国请求专家组建议挪威采取必要措施纠正TRONDHEIM市在采购中违反协定的行为。专家组认为美国提出的挪威违反总协定的政府采购行为发生在过去,如果接受美国的要求的话纠正这些违反义务行为的话,惟一的办法就是撤销原来的采购协议,按照总协定程序重新开始采购招标。专家组认为这么建议并不恰当,其一是因为这种建议不符合GATT体系争端解决的惯例,其二是起草《政府采购协议》的起草者们并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在专家组标准职权范围中给予专家组这样的权利。此外,就本案来说这样的建议并不合适,会造成资源浪费并可能损害到第三方利益。

  美国还请求专家组建议挪威与美国就包括Amtech在内的美国公司就此次政府采购失去的投标机会进行谈判,以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最后,美国要求专家组建议,在双方谈判不能达成满意结果的情况下,委员会准备允许美国比照其在TRONDHEIM市采购合同中丧失中标机会相当的价值,取消其根据总协定承诺给予挪威的相应价值的利益。

  在考虑美国的这些请求时,专家组首先申明,根据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给予挪威与美国充分的机会进行双边谈判以寻求一个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同时专家组申明双方政府可以在任何时候就美国供应商在此案中丧失的机会进行谈判以寻求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只要这些方案不违反GATT的总协定以及其他协定。问题是专家组是否应该建议双方进行如此的谈判,并在谈判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建议委员会准许美国撤销其根据协定许诺给予挪威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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