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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4)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间接代理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与两层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是:国内委托单位、外贸企业、外商;两层法律关系是:国内委托单位与外贸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外贸企业与外商的买卖关系。笔者认为,关于外贸代理的立法或实务操作应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对法律关系的影响,另一方面是被代理人没有行使介入权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涉及我国立法上对外贸经营权的限制及其后果(限于篇幅,恕不赘述)。后者不涉及这些问题。在被代理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外贸代理的法律关系一般应按下列方法处理:国内委托单位的索赔也应以委托代理合同为依据。具体而言,国内委托单位能否获得赔偿或赔偿的多少视外贸企业对外索赔的结果而定,如果外商无理拒赔,外贸企业不对国内委托单位负赔偿责任。外商与外贸企业的买卖关系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的,因此,外商的索赔亦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外贸企业应对合同负完全的责任,尽管违约是由于国内委托单位的责任所引起,外贸单位也不得推卸责任,外商的索赔不宜视外贸企业对国内委托单位的索赔情况而决定,如果国内委托单位无理拒赔,外贸企业应就合同的范围对外商理赔。外贸企业对外商理赔后,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对国内委托单位进行追索。

  (二)逐步取消对外贸经营权的限制。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实质上是由于对外贸经营权的限制所引起的,这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普通法中的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产生原因均不相同,总而言之,前者是由于国家干预外贸活动所引起,后者是基于商业原因所引起。原因不同,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如前所述,国家一方面限制对外贸易经营,一方面又允许通过代理而实质上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这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并且毫无必要地导致当事人合同的无效,这是一种法律效益的浪费;基于商业原因的间接代理,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不存在法律逻辑自相矛盾和法律效益的浪费问题。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许多企业都不具备订立国际合同的能力,即使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还有经营范围的限制,即限于某种或某几种货物的进出口。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出口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或者从国外进口机器设备或原材料,必须委托外贸公司或其他企业签约。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外许多公司和个人依其本国法,都具有对外贸易的权利能力。因此,对外贸易经营权限制的实际效果是作茧自缚,使我国当事人在涉外诉讼中多了一个极为不利的因素。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除互相返还货物、货款外,还应根据引起合同无效的责任大小相应地承担损失。这么一来,违反对外贸易经营权限制而引起合同无效往往就是我国自己的企业。实践证明,在对外诉讼中这是一条难以摆脱的“辫子”,时常被对方抓住。

  对外贸易经营权的限制实质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尽管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仍然难以一下取消,但毕竟不是发展的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企业愈来愈必须面对市场的激烈竞争,如果国家还把国内企业捆绑得太死,这些企业就不可能与外国企业、境外企业在平等条件下进行竞争,并终将被淘汰出局。

  蔡镇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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