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低价倾销行为的立法存在很大的问题。由于认定“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的目的没有客观标准,“低于成本销售商品”事实上就成为认定“低价倾销”的基本要件。而认定低价倾销在实践中又存在很大难度,其结果就是相当多的低价倾销案件不得不按照行业的平均成本认定倾销行为。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因此,在这一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中,除第5条的规定外,第10条规定“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及合理的下浮幅度,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第13条规定,“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事务机构对个别成本予以认定。”因为一个行业中的企业不止几家或者几十家,而是上千上万家,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被委托的中介机构要测定一个行业的平均成本也许就需要很长时间。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因素,特别是原材料的价格甚至天天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所测定的成本价格就不是一个精确的数字,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大概的估计。用一个估计的或者僵化的统计数据约束在竞争中应当不断适应市场需求的企业,这无疑是一个不合理的约束。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容许企业自由定价,容许价格竞争,其基本原理是这种竞争可以鼓励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和进行技术革新,其结果就是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如果按照行业成本来认定企业是否存在低价倾销行为,特别是按照第14条的规定,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举报低价倾销行为时,可将其作为主要依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认定低价倾销行为时,可将其作为参考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麻烦,许多企业就不敢以低于行业的平均成本来定价,这在客观上就起到了协调企业价格的后果。如果一个行业的企业在价格上搞协调,因为企业都有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愿望,其结果就会人为地抬高价格。此外,在一个行业普遍存在不景气的情况下,如普遍存浪费或者经营管理不善的情况下,行业平均成本会大幅度高于某些经济效益较好企业的个别成本,从而限制了这些企业的降价幅度。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便失去了及时扩大生产或者经营的机会,因此这种做法是打击先进和保护落后。此外,要求企业按照行业平均成本销售产品,也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这是强迫消费者购买高价商品,或者迫使他们取消本来可以实现的消费。当然,这种做法也会损害整个社会,特别是从长远的眼光看,如果企业不能使用价格竞争这个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它们技术革新和降低成本的动力,不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更不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晓晔
- 上一篇:谈WTO专家组设立的有关问题
- 下一篇: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程序和法律问题概述(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