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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规则的公开及其公平实施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二、贸易规则在国内的公平实施问题

  贸易政策在国内的公平或一致实施,是中国申请“入关”以来一直讨论的另外一个问题,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对成员政府的要求。《1947年关贸总协定》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中央(或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注:参见《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三部分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只有贸易区”第12款的规定,汪尧田总编审《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7页。)。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解释的谅解》,重申了上述提法并且引入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加强了这一规定。当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认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条款某个成员没有执行,负有责任的成员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执行。如果不可能恢复实施,将被适用有关补偿和取消关税减让以及其他各种义务的报复措施(注:参见《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第24条解释的谅解”第13、14、15款的规定,汪尧田总编审《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4页。)。

  贸易政策的公平和一致实施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中央政府与次中央政府在执行对外贸易权限上的关系问题。次中央政府的概念,可以容纳联邦制国家中的州府与地方政府、单一制国家中的地方政府。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权限划分由《宪法》规定。在对外贸易权限上,美国《宪法》赋予联邦政府以专有的管辖权,联邦政府可以独立地处理对外贸易事务,并且以此约束州政府(注:韩立余:《美国外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我国在国家结构上实行单一制。根据我国《宪法》,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我国地方政府的职权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权限,只具有主动和积极的性质。在立法方面,我国《立法法》规定,基本经济制度和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有立法权(注:参见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在行政管理上,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有权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具体划分。因此,世贸组织有关协定在我国的公平和一致实施在法律上是有保障的,中央政府完全可以统一负起责任来。对于不同区域发展带来的差别问题,可以通过国内贸易政策的微调来解决。如为了积累发展经济的经验,特别是为了引进外资和技术,引进管理经验,促进对外开放,中央政府曾批准建立了众多的特殊经济区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已经建立关税、税收和特殊管理制度的地区,并在这些地区采取了一系列的优惠或倾斜政策,支持它们率先发展起来,效果是积极和明显的。但是这些优惠措施在客观上也带来外贸政策实施的不统一、不公平以及竞争条件和环境不一致的问题。对于特殊经济区域,应当根据世贸组织的原则作出具体的处理。第一,根据非歧视原则,对于从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地区的进口产品,适用对进口到中国关税领土其他地区的产品通常适用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关税措施;第二,根据公开性和透明度原则,中国关于特殊经济区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特殊经济区的名称和地理边界及其变化,应当公开并及时通知世贸组织;第三,外国的产品和企业在特殊经济区也应当同中国的产品和企业一样享有国民待遇,这样才能使贸易政策的公平性得到切实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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