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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体制下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我们可以说,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并非出于设立保障措施条款的初衷,而是保障措施实施不得不屈服于国际政治压力的反映。因为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意味着对来自任何国家的相关产品都采取贸易保护措施,这将面临众多国家政府的向应的回应压力,特别是那些贸易大国。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通知和磋商的义务以及受该措施影响的成员可以采取贸易报复的权利。另外,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在观念上也为一些国家难以接受,特别是那些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增加出口的国家的产品也难以逃脱贸易限制措施。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努力对受影响的出口成员作补偿,然而历经多次多边贸易回合谈判,各种产品大体关税已经大为降低,很难在其他产业做出实质对等的补偿,至于那些剩余产品的高关税也很难给予减让,因为这些产业的减让一般早已经到了成员国能承受的底线。因此,没有哪个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愿意作出补偿。在这些压力下,“丛林竞争法则”(jungle rule)再一次适用,针对贸易实力的弱国实施保障措施成为一条贸易保护的捷径,出口竞争力日益加强的新兴发展中国家自然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随着东欧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加入GATT,针对这类国家的特殊情况被提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则是出于这些国家特殊的经济运行模式,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分配、成本分摊和产品定价都和市场经济国家有很大区别,基本上是行政性主导的,其运作机制同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运作的GATT完全不同,因此有必要针对其采取特殊贸易保护措施,包括特殊保障措施。然而,时隔多年,情况早已发生变化,对有些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如中国仍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则是认识上的偏差或是人为的固执歧视。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普遍的认定标准的缺乏,也加重了这种不公平性。

  二、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在GATT和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GATT第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至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说必须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因此给缔约方留下了恶意曲解的余地,而且该条款也没有明确中止的GATT义务是否包括中止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义务。由于总协定条文的含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及贸易集团为对本国相关产业实行长期的保护,往往有选择的专门对特定出口国的特定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并通常在有关国家加入总协定或议定书中订立“选择性保障条款”。[3]例如,欧共体认为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对其很重要,特别是针对一些亚洲国家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是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的实践做法,而选择性实施可以避免对来自美国的产品实施以免带来政治纠纷。此外,欧共体认为自己已经将关税降到很低的程度了,而有些国家却仍保持了高关税,因此欧共体需要采取选择性的保障措施。最后,欧共体认为GATT的“祖父条款”允许它采取不受GATT纪律约束的做法。此外,除了这种显而易见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之外,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特别是美国)极力推行“灰色区域措施”,包括双边达成的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等,从而间接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欧共体认为,只有允许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才能消除或减轻“灰色区域措施”。[4]可见,1947关贸总协定体制不能有效的约束缔约方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谈判方就是否允许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以欧美为首的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可以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和一些中小发达国家则坚持应在非歧视基础上实施保障措施。最后,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从这一规定来看,非歧视性的原则得以确立。然而,保障措施协定不可能完全将欧美大国的利益要求抛开,其第11条1款(c)仍规定“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成员根据除GATT第19条之外的GATT1994其他条款和除本协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或根据在GATT1994范围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这一款的规定既满足了欧美大国针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竞争激烈的产品如纺织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要求,也容留了WTO成员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加入WTO时提出特殊保障措施要求的余地。另外,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配额分配规则实际上突破了非歧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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