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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中国法制的挑战和启示(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以下分别以航空运输服务市场和金融市场为例来说明问题。

  1. 航空运输服务业

  1994年我国民航总局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对外资在航空业的投资限制较多,在外商对航空领域内的投资范围、投资金额或投资比例以及参与市场活动的条件都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如在第一部分“外商投资建设机场”中,它规定外商的投资不得超过49%,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中方担任。对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则不允许外商投资;在该规章第二部分“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中,规定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时,外商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外商不得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在该部分第7款中,规定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业企业不能在中国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⑨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是从保护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业的角度出发,对国内民用航空企业规定了不同的待遇标准,这种规定违反了GATS的国民待遇标准,造成了国内外企业之间竞争条件的不平等。如果我国对航空运输服务业作出开放的承诺,毫无疑问,这一规定应该被废止。

  2. 再来看金融市场的情况又是如何。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了外资银行在中国的业务范围:“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外汇存款;(二)外汇放款;(三)外汇票据贴现;(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五)外汇汇款;(六)外汇担保;(七)进出口结算;(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可以看到,除第13项外,其余12项业务范围均为外币业务;即使第13项为外资银行经营本币业务留下了可能,但繁琐的申请手续和央行的严格审查使得外资银行只能在极小的范围内经营人民币业务,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也就是说,外资银行在经营范围上被严格地限定在外币业务上。

  再看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其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业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与上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比,《商业银行法》赋予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更广泛。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低阶位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因与高阶位的《商业银行法》相抵触而无效呢?我们看看《商业银行法》第88条的规定,就可以发现这一情况不同于“市场准入”问题中《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与《保险法》的冲突。第88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条规定承认了内外资银行在业务范围上的不同,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对外资银行的歧视(非国民待遇)。

  根据1999年11月15日中美达成的世贸双边协议,我们对银行业开放的承诺是:外资银行在2年后,可向国内企业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5年后向国内个人提供人民币服务,在获准经营的地域内享受国民待遇;5年内取消对外资银行的地域限制,银行金融机构可提供汽车融资业务。⑩这一承诺明确了我国以什么样的条件在银行业实行国民待遇的时间表,可以看到,《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确认的非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承诺要求,应当在2-5年的时间内逐步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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