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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视野中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而在AKZO一案中[3],欧盟委员会认为,阿瑞达-特纳规则在欧盟并不完全适用,因为该规则是建立在对企业经济效益采取静态和短期考察的基础上,而欧盟的竞争政策的目的是要在欧盟大市场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因此欧盟委员会在对掠夺性定价行为进行规范时并不必然要求销售行为一定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有时还考虑一些非成本的因素。当AKZO公司对欧盟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向欧洲法院提起了诉讼后,欧洲法院认可了欧盟委员会的裁决,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阿瑞达-特纳规则,认为如果销售价格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即根据生产数量发生变化的成本,就推定构成掠夺性定价行为,因为具有经济优势的企业本身不会有任何兴趣制定低于平均可变成本的销售价格,除非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但由于成本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决定成本的因素会变化得非常快,欧洲法院还认为,销售价格即使高于平均可变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固定成本加上可变成本)的,这个价格仍可能将与市场优势地位一样有效率但却没有足够的财力与之抗衡的企业排挤出市场,因此也属于排斥竞争对手的滥用竞争优势的行为。

  在我国,关于成本的界定缺乏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对准确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成本价格包括商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管理费用等,成本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实际开支成本计算,并以其财务账册的记载为根据。当然,如果成本不易确定或者争议较大,可以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但事实的情况是,根据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账册有时很难确定企业真正的成本,因此这种对成本的界定标准很难被执行。目前我国在行政执法中常见的比较具有权威性的标准是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中采用的“平均成本”和“行业平均成本”这两个标准,即第4条“成本是指生产成本、经营成本。生产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由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构成的期间费用。经营成本包括购进商品进货成本和由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的流通费用”和第5条“本规定所指低于成本,是指经营者低于其所经营商品的合理的个别成本。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该商品行业平均成本价格及其下浮幅度认定”的规定。但是,上述成本界定标准的科学性稍差,因为企业的个别成本很难认定,规范的经济学分析也不支持这一标准[4];而适用行业平均成本来规范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则不公平,因为高效率的企业成本一定会比行业平均成本低。因为缺少符合经济分析的成本界定标准,目前我国的竞争执法机构在对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进行认定时会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很难做到准确执法。相比较而言,欧盟委员会对于成本标准的界定值得我国借鉴。

  (三)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目的和后果的认定

  反垄断法是否禁止市场主体从事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不仅要考察市场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企业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成本,而且还要考察该行为的目的和后果。

  反垄断法允许市场主体从事目的与排挤竞争对手无关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禁止市场主体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或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等行为,因为这些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竞争而是企业正常经营的需要。此外,经营者为了促销或为了宣传在特定的不会持续很长的时间内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一般也可以排除行为主体限制竞争的目的,因此反垄断法并不当然禁止。反垄断法禁止市场主体从事目的在于限制竞争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当市场主体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时,维护竞争的反垄断法会进行相应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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