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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特殊和附加规则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WTO争端解决,主要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谅解”在附录1中,列举了适用于“谅解”的有关协定。[1]

  这些适用协定都有争端解决条款。有些协定只是简单地援引“谅解”。例如,《原产地规则协定》第7、8条规定,有关原产地问题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适用“谅解”的规定。

  但有些协定不仅援引了“谅解”,而且作出了自己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2]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4-7款就对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的职责以及信息披露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是结合具体协议特点作出的特殊规定。在“谅解”与这些特殊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特殊规定优先。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涉及两个以上协定,并且这些协定都有特殊规定并且相抵触,则当事双方应进行协商,确定适用于本案的规则和程序。如果双方在自专家组设立后20日内达不成协议,则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DSB主席确定规则和程序,而DSB主席经与当事方磋商,必须在接到请求后10日内完成这项任务。DSB主席遵循的原则是,尽可能使用特殊或补充规则,而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只应在没有抵触的情况下使用。因此,DSB主席应尽量使用现有规则,而不是另创一套新规则。[3]

  在这些特殊和附加规则中,最为突出的是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和纺织品协定中的规定,内容比较详细,在实践中也多次使用。相比之下,其他协定中的规定就比较简单,使用也较少。

  一、反倾销协定

  第17条第4款规定,如果双方经磋商没有解决争端,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DSB.如一临时措施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此处规定了三种可以提起争端解决的措施:最终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或有重要影响的临时措施。[4]也就是说,有关反倾销协定的争端,只能针对这三种措施;仅仅关于反倾销调查程序方面的问题,是不符合条件的。

  关于临时措施,第7条共有5款,但从第17条第4款的规定看,只能针对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争端解决,即已经发起调查、发出公告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意见的充分机会;已经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对于第7条其他各款的规定,即临时措施的形式、开始的时间、期限和实施等,不能提起争端解决。但在墨西哥糖浆案中,专家组认为,如果作这样的理解,那么在起诉涉及最终反倾销措施时,也不能援引这些条款,这样,这些条款就永远不能被援用了。这样的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5]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上诉机构也认为,第7条第4款关于临时措施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反倾销措施,指控相关立法的权利也不受影响。[6]

  第17条第5款规定,在起诉方请求下,DSB应当设立专家组以依据以下内容审查该事项:(i)提出请求成员的书面陈述,其中表明该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如何丧失或减损,或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如何受到阻碍,及(ii)根据适当国内程序的使进口国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

  这些规定与“谅解”第6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抵触,应当同时适用。[7]设立专家组请求中不必特别出现“抵消或减损”这一字眼,只要说明利益如何受到影响即可。[8]主管机关可以考虑没有向利害关系方披露的保密信息。[9]

  第17条第6款规定,在审查第5款所指的事项时:(i)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当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的。如果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ii)专家组应当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当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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