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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纠纷案由确定之我见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印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规定(试行)》中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第六类不正当竞争纠纷第200种倾销纠纷案由的确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建议该案由确定为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纠纷或在第六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增设一种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纠纷的案由比较妥当,以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正确确定此类纠纷的案由。

  《规定(试行)》中第六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案件主要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第200种以倾销纠纷作为案由的案件也主要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过》第11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规定只限于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该法中没有倾销这一概念,倾销这一概念比较权威性定义是《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条将倾销定义为“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倾销行为与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都是低于正常价格在某一市场上销售某一类商品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是一种价格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存在密切的联系,同时存在以下区别:

  l、倾销行为大多发生于国际贸易中,而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行为发生于国内贸易中;2、倾销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要是考察行为人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出口国合理的市场价格或商品正常价值,通常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行为认定标准主要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对有正当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可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①;3、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倾销和反制、贴条例》以及《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关系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不是上述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渊源,《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条例》和《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是分别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的。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行为都是一种价格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同时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与倾销行为是一个很相近的概念,有人甚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直接称为低价倾销行为②,笔者对这种观点持不同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六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第200种倾销纠纷案由的确定值得商榷,该种案由应确定为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纠纷,或在第六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增设一种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纠纷的案由比较妥当。

    参考文献:

  ①参见刘兵、邓益志编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精选精析》第168页;

  ②参见孔祥俊编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第5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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