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7)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四、WTO规则关于竞争执法的规定
(一)竞争法的国民待遇原则
GATT第3条是对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原则进行规定。
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affecting)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对于上述第4款,GATT专家组1958年在意大利歧视进口农业一案中曾有过解释, [17]“第4款涉及的是影响(affecting)国内销售、购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非直接管理(governing)销售、购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于该款使用了‘影响(affecting)’一词的表述,这意味着条款起草者的立法意图不仅仅将直接管理(governing)销售、购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纳入限制的范围,而且将影响竞争状况的法律法规也涵括进来”。
所以根据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WTO成员国的国内竞争法同样必须使用国民待遇原则。这尤其体现在竞争执法的程序规定方面,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在竞争执法过程中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例如,当一个国外企业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受到我国市场上一些限制性竞争行为的不当影响时,那么在向竞争执法机关申诉、起诉的权利方面,国外企业应当享有与我国企业一样的权利。
(二)监督成员国竞争执法的规定
根据GATT第23条的规定,成员国竞争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在以下两种情形,将导致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
1、如果成员国政府的行为明确违反了GATT或者WTO协定下的义务,其他成员国可以对其提起“违法之诉(Violation-Complaint)”。此时适用的根据是GATT第23条第1款(a)项,“如一缔约方认为,由于下列原因,它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a)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启动上述违法之诉的前提条件是WTO的协定对于成员国有强制性的义务规定,而成员国政府未能遵守。
对于竞争执法而言,因为处于垄断地位的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金融服务者、电信服务者所进行的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以及作为政府支持下的进出口数量限制手段或者 “灰色区域措施”的进出口卡特尔行为,都是WTO规则明确禁止的行为,所以如果成员国政府对上述行为没有禁止,造成了其他成员国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则根据第23条第1款(a)项,其他成员国可以对其提出“违法之诉”。
2、在有些情况下,尽管成员国政府的措施没有与WTO的协定相抵触,但如果成员国政府采取的措施造成了其他成员国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其他成员国仍可以根据GATT第23条第1款(b)、(c)项提起“非违法之诉”(Non-violation-Complaint)。
“非违法之诉”程序的存在显然是为了扩大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GATT解决争端机制的中心概念,不是从违反总协定或其他规定的义务出发,而是从广泛意义上剥夺了来自该协定的利益,或者损伤了该协定总体的或个别条款所追逐的目标为准”。 [19]
根据非违法之诉,对成员国竞争执法的要求大大提高。尽管现有WTO协议并没有要求成员国政府禁止所有的企业限制限制竞争行为,但是由于第23条第1款(b)、(c)项下非违法之诉的存在,如果成员国政府对于WTO协议禁止范围之外的企业之间的限制性竞争行为进行支持或者放任不管,造成了其他成员国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那么其他成员国则仍可以对此提出违法之诉。例如,在1996年美国与日本胶卷进口纠纷上,虽然纵向限制协议并未被WTO协议禁止,但美国认为日本政府支持了富士与日本分销商的纵向限制协议,因此援引第23条第1款(b)项提起了争端程序。当然相比较而言,提起非违法之诉的难度较大,美国在上述纠纷中,即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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