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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3、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4章做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5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倾销条例》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如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履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中止或者终结反倾销调查等行为能否进行司法审查,并无规定。但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获得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因此亦应允许对此类行为的司法审查。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具有广泛性。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法律审,而且包括事实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因此,《反倾销条例》虽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做出规定,法院在审查上述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时,审查范围仍应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7个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对国务院主管机关的行政决定就事实、法律和程序等三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并做出最后的裁决。当然,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存在司法自限,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此外,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

  4、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与整个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样具有复杂性。

  (1)国际条约、协定、规则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当事人不能直接援引它们主张诉权,个人和企业也不能直接将它们作为裁判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则必须经过全国人大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反倾销司法审查适用的法律也是如此。

  (2)透明原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均须及时公布,非正式公布,不得实施。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3)同一解释原则与国际规则、条约、协定的间接适用。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国际条约规定,但可以衡量发生争论的行为甚至国内法律(解释)是否与条约相符,以此做出法律适用上的判断。在反倾销国际规则不能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仍可借鉴同一解释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间接适用。当然,在《反倾销条例》具体规定非常明确,不存在多种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即使其与国际条约不一致,也必须遵守。

  5、管辖法院

  关于反倾销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2003年1月1曰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反倾销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从长远看,我国今后应设立专门法院或国际贸易法庭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审理,以保证对外贸易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中国外资·徐萌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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