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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租房装潢纠纷在法律上的几个基本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有的主张运用无因管理说,构成要件须为他人管理事务(非公益事务);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须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即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无因管理说在理论上不通。

  笔者认为应依公平原则来弥补动产所有人即装修人的损失。每一规则的适用和实现,都有其理论基础和法则,填平规则的适用,也是如此,其适用的理论依据在于公法和私法的不同。恢复所受损失、回复到原来状态,这是基本含义。动产所有者失去了动产的所有权,有所损失,没有得到弥补,民法的基本规则“填平”规则必须在民法实践中得到实现。对于承租人来说,其所受损失系法律逻辑所致,源于国家公权旨在保护社会整体财富增长而进行的宏观调控,承租人的损失也同样应得到补偿。虽然房屋所有人适用添附原理取得了装潢物的产权,但其必竟是受益人,应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补偿。

  2、立法对添附债权效果的价值取向。

  在我国立法中,关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有以下几方面内容:[11]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备,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或改变用途的,出租人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对于承租人来说,如果在出租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装修的承租房屋,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至于事后,房屋产权人不追究其责任,这也是产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能以此断定承租人行为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有人仍主张,如果装潢不可拆除,则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承租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承租人得有求偿权。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认识到承租人私自添附行为,侵权在先,如果再予以补偿,则会对这种行为的放纵,使得物权的绝对性的基础得以动摇。另外,承租人的装潢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或是为了提高居住质量,或是为了生意兴隆,即自己是受益人,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风险和投入,没有要求别人为己利益作出付出的理由。再者,承租人的装潢不一定符合房屋所有人的需要,如果硬性要求产权人人接受,则产权人很有可能还要为改变装潢而作出另外的投入。在此情况下,产权人给予装潢人补偿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3、求偿权产生的条件。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还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一是物权的性质。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权利,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具有保护的绝对性。基于物权的这种特性,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使用、收益或处分,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人对其标的物支配状态的义务。在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都可以对之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请求权,以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可见,物上请求权是直接基于物权的绝对性而产生的法律效力。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是在物权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或可能会发生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在房屋租赁中,对于出租房屋也同样存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房屋的改变行为都是法律禁止的。二是所有权消灭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转让、抛弃、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主体消灭。承租人对装潢物的所有权因添附而失去,在其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所受到的损失,应予以恢复。但是其所有权是如何失去的,在传统的所有权失去的框架内似乎不好归类。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强制失去,源于法律的规定。既然不好归类,就没有必要硬性粘合于某一种理论,要求什么名分。三是承租人的主观意图。就添附说,亦应考虑添附的原因。承租人的主观善恶,决定其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恶意对附合的成立不发生影响。[12]此观点也得到了很多专家的肯定。笔者对此不能苟同,承租人的主观善恶既指承租人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行为是否得到了许可,又指其装修房屋的主观愿望。不动产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动产所有人对其一切的改变行为都应有据。所说的有据,其一,要经协商确定行为的后果。其二,如果事前没有协商而事后达成协议,亦是当事人处理物的有效途径。其三,如果事前事后都无协议一致的意见,那么则是侵权行为。因此,在承租人未得到许可却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时,其为恶意,应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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