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破产犯罪
所谓破产犯罪乃是诈骗、贿赂等刑事犯罪在破产领域中的特殊反映。立法上规定破产犯罪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惩罚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以逃避巨额债务,确保破产程序公平和顺利的进行。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表现出来的一大趋势。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未作系统规定。实践中,破产犯罪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其玩忽职守等重大过失造成企业破产;二是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破坏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而我国仅在《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造成企业破产的玩忽职守罪。显然,这一规定不符实践所需,有待改进。在个人破产制度体系的构筑中,破产犯罪尤为重要。这是因为个人破产中的犯罪率高于法人破产的缘故。所以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可以将破产犯罪以“罚则”为题单独列为一章。
(七)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人格破产”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⑽由此可见,人格破产只适用于自然人。而公司破产后责任的个人化发展趋势,所以企业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准破产人”也产生了人格破产问题。法国1985年颁布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如果公司破产,债务人具有过错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有过失的企业领导人宣告其个人破产,或禁止其经营管理,控制企业。日本破产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对破产人自由的限制,准用于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理事、准法定代理人、准理事以及经理人。⑾我国《公司法》也已经对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经理担任其他经济组织领导人的资格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了限制,但现行破产法却没有规定所谓人格破产制度,所以我国新破产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对破产人个人的某些公法或私法上的权利在一定时期内作出限制。如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法官、公司董事、经理等。并且规定只有在法院作出人格破产的裁判后,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然人格破产的消极后果不能无限期的延续下去,而必须有一个终结的时间。破产法为此特设复权制度以资救济。因此可以说,复权制度是在人格破产制度基础上构建起来的。至于复权程序,归纳各国的做法不外两种:一为申请复权主义,如意大利、法国等;二为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如日本。这两种立法例各有所长,相较而言,后者对破产人有利一些,但采取前者的国家居多。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的复权制度时,我以为,目前以采取申请复权主义为妥。因为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形成的初级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显正规、权威,有利于强化破产惩戒的社会效果。⑿
注:
(1) 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6页。
(2) 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3)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政法论坛》199504。
(4) 参见朗曼开业律师丛书《自愿清算和接管》,第238页,第248页。
(5) 《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205。
(6) 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00页。
(7) 《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205。
(8)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9) 《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205。
(10) 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07页。
(11) 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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