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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四固定”作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应该说是明确的,但有些地方“四固定”不彻底,且“四固定”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长阳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应当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只有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才可参照土改时的土地证。

    在1962年以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有些地方对土地林地的权属作过变更,如“农业学大寨”时期开荒造田、平整田洋、农田基本建设等,都对土地林地进行重新规划调整,由于村、社、队、场合并或者分割发生土地林地权属变更。对这些通过合法转移土地林地权属的事实,可以按变更后的事实来认定。

    三、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以土地林地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土地林地规章。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都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各地还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如湖北的《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湖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多,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当参照有关的规章,如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湖北省关于《湖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土地林地确权案件争议的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因当初无法律规定,后时过境迁,现缺乏有效证据以致处理难度大。前述两个规章对于处理土地林地历史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对于处理不同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

    实践中,有的地方还鉴于目前我国土地林地立法滞后,有关土地林地的行政规章尚未出台,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这就在审理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中给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如何界定“法”的范围并正确把握其效力,而难点又集中在能否参考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对土地林地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问题。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理由:第一,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是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其作为土地林地行政依据的合法性有充分依据。首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有法律依据及法律保障。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规定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同时对行政机关执行生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使之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次,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了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上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下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权,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接受监督和制约。这些法律规定,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提供了实质性的保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但却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若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斥于合法性审查中“法”的范畴之外,就使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失去意义。第三,从行政审判实践看,若单纯强调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依据土地林地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将使大量的土地林地行政案件陷入无土地林地法律、法规、规章可循或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错误的两难境地。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林地行政案件,应当一方面肯定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又要承认它是执行土地林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手段和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补充。因此,应将规范性文件作为法院审查的内容之一,在审查时,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主体、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只有在授权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主体才合格;其次制定、发布的程序须合法;其内容须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如果符合土地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原则,又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行性大,社会效果又好的,应承认其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可以参照,除此之外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裁判文书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要求,在制作的裁判文书上不能引用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笔者主张如果法院的裁判文书中非用不可时,可在事实或说理部分加以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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