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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第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需要说明的问题。200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法释[2003]5号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指对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的确认和颁发权属证书,不包括对土地林地权属侵权纠纷的裁决和征用、出让、划拨、调整土地林地权属的决定,不包括涉及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如无偿收回土地林地权属的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该款“已依法取得”土地林地权属的规定,应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林地权属即可,而不应单纯地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诉讼的前置条款,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实际“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则属于实体审理中需要确认的问题。

    第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经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七、行政首长(乡长、县长)出庭应诉问题

    人民法院在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中,法庭的被告席上常常不见人影,经常出现缺席审判。既让法官尴尬,又让法庭降低了尊严。可喜的是这种奇怪现象在各地均有所改变,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政府采取措施使该自治县的各级行政机关、各机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形成制度:“一旦成为被告行政首长必须出庭应诉”。至今已有3个行政机关的一把手在行政审判庭尝到了“被告”的滋味。在法律面前,局长、乡(镇)长、县长真切地感觉到与普通老百姓是平等的,在法庭上只有原告、被告之分,双方都是普普通通的公民。笔者认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矫正了一些人对“法”与“官”的错位认识。“领导”频频坐上被告席,换来的将是行政机关威信的大幅度提高。以往行政机关消极应诉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还没有真正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还没有把自己从“官” 的位置上放下来。爱面子,怕献丑,有的与办案人员比地位,比官衔。说到底都是官本位的意识在作祟。实践证明,行政首长放下架子,以平等的心态坦然面对“民告官”,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更反映出人民政府的作风和对老百姓的态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坚持贯彻自治县《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使行政审判工作出现了可喜的局面。如今收案数多了,诉讼案件多了,新类型案件多了,结案数多了,政府机关胜诉的也多了。与此同时,老百姓到政府部门上访的少了,行政领导干预办案的少了,当事人上诉的也少了。这几多几少,反映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增强了,行政干部工作的法律界限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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