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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适用
www.110.com 2010-07-14 17:31

内容提要:网络虚拟市场中同样存在着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调整。但由于网络经济的特殊性,使得该领域的法律适用更为复杂。本文在介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态的基础上,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下适用的特殊性,并就其体系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表现形式    法律适用    完善

一、互联网络与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络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这个市场虽然是虚拟的,但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激烈程度却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网络经济同样受市场竞争规律的支配,与传统交易一样,网络交易也需要公平的竞争环境和良好的交易秩序。但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阻碍信息产业发展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存在,现有法律是否可得以适用在互联网发展初期曾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现在人们已达成共识,普遍认为如果网络环境下的竞争秩序失去规则的约束,网络交易就会失去安全保障,最终将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为IT产业创造一个有序的竞争环境。[①]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现在用该法来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显得捉襟见肘,法律的滞后性再一次凸显出来。[②]

虽然就其本质及法律的可适用性而言,网络虚拟空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现实市场环境下并无二致,但网络服务商的介入、网络技术体系的独特使得虚拟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认定在某些情况下显得更为复杂;网络的开放性、互动性、虚拟性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法规适用上的特殊性。这就需要法律介入时做适当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规范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法律适用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争取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不正当手段主要包括假冒或仿冒、垄断经营、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压价销售、搭售、不正当有奖销售、损害商誉、串通招投标等。利用Internet为工具,其中许多不正当竞争手段在网络空间有了新的表现形式。

按其主体不同,因特网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为三类:传统企业之间利用网络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服务商与传统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网络服务商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既包含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中的新表现,也有互联网络条件下独有的不正当竞争形态,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大类:

(一)垄断经营

利用优势地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垄断经营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现象,网络环境下也不例外。在域名注册市场,少数独占机构利用控制服务器与数据中心的地位,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的不正当竞争现象一度非常严重。从国际上看,美国一开始就拥有了域名注册的垄断权,NSI公司(NETWORK SOLUTIONS, INC)下设的国际互联网络顶级域名管理机构InterNIC是统一注册、分配因特网域名资源的唯一机构,垄断产生了域名注册的巨额利润。在美国的域名注册垄断经营体系被互联网名称和地址分配公司(ICANN)打破后,我国国内的. CN定级域名注册权却一直为CNNIC独占,导致其收费标准、纠纷处理规则、注册权责等都由其自行决定,在某种情况下脱离了法律的监督。[④]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独占事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条款主要是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和第六条的具体规定,虽然条文比较笼统,但却鲜明地体现了打击公用企业等独占经营者(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行为的立法宗旨。根据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鉴于我国域名注册市场的实际情况,建议制定法律明确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地位、注册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督管理制度、司法救济机制等,结束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自己制定规则排除其在域名注册侵权违约行为中承担任何义务的现状,调整和平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与注册用户在域名注册和网址分配工作中的关系和利益。

此外,电信市场以及网络服务商(ISP)的垄断经营行为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宜制定规范力度更强的《反垄断法》进行调整。

(二)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有标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知名商品特有或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混淆、误认、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⑤]2000年发生的我国首例因电子商务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案将假冒他人软件产品注册商标的行为扩展到了网络环境中,同样受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商业混同行为是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较常采用的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通过这种非法行为,侵权人无偿的利用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优势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并谋取利益,同时也给被混同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⑥]网络环境下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除适用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法外,1996年1月美国通过了《联邦商标淡化法案》(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加强了商标保护的力度,防止商标滥用,以平衡商标所有权人与域名所有人之间的利益。根据该法案,商标淡化行为是“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而不管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此外,采用图像链接时为增加其醒目性和识别性,设链者有时会使用他人的文字或图形商标作为链接标识,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商标侵权,尤其是在使用了他人弛名商标的情况下, 因为法律对弛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更大,是严禁跨类使用的。[⑦]而视框链接的“加框”技术也有可能导致商标侵权的争议。[⑧]设链者可以在框中任意添加他人的文字和图案商标,以扩大自己网站的影响,提高自己网络服务的知名度或可识别性,这就涉及“商标淡化”问题。虽然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反淡化的条款规定,但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制引人误解、市场混淆行为的条款来调整。

(三)域名纠纷

网络域名争议是近年来最新、最突出、法律适用最为复杂的网络纠纷类型之一,纯粹是伴随着国际互联网、万维网等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而出现的,其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联系最密切的领域当属域名抢注。受商业利益的驱动和域名注册管理制度薄弱环节的影响,一些单位和个人将他人的商标、厂商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网站名称、名人姓名等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再高价出售给商标、厂商名称所有者牟利或利用他人知名商标、名称的良好商誉达到混淆、引诱、误导消费者访问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这些欺诈性网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权利人的反对,诸如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足联、朱利娅罗伯兹的网上打假活动都得到了WIPO的支持。[⑨]另外对他人已注册并已取得一定影响的域名或网站名称“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我国亦已出现,如2000年8月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eastdays.com域名纠纷案。

域名纠纷往往与其他权利纠纷发生竞合,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如《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分别予以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恶意的域名抢注行为以及其他纠纷是可以施加救济的,只要行为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域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冲突,并通过损害他人经济利益来谋取利益,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商标法相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恶意域名抢注行为其标准比较客观,保护的对象更加全面,同时法律适用上更为灵活、开放。[⑩]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调整善意的域名冲突,只是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而不保护某项具体权利,对经营者之外的侵权者无法适用,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域名抢注的缺陷。[11]

(四)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现实世界中,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面对互联网的挑战,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加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通过网络侵害商业秘密的后果往往更为严重。电子邮件的普及、国际信息网的运用与电子商务的开展,以及尔虞我诈的虚拟商场、不择手段获取商业利益的情形使得商业秘密时时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之中。[12]例如利用管理网站的优势,随意窃取、泄露或使用上网企业与个人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有意或无意地传送企业秘密商业信息;以FTP传输文件、BBS电子公告板、新闻组和远程登录等方式都可能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而可归属于计算机网络犯罪行为的黑客入侵、破坏等行为更是商业秘密的大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利用互联网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该法的调整和规范。

(五)利用网络广告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

虽然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厉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近年来,涉及商标、标志假冒、不实广告、比较广告、虚假宣传而导致的国内外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明显增多,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鹤鸣日新市场拓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用语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原告的起诉。而通过强制性的网络不实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则不仅损害了同业经营者的利益,也给消费者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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