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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2)
www.110.com 2010-07-07 09:02

  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审批前,须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实行市、县长责任制,不能因市、县长变动而随意变更城市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等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审查同意,并发给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向有关主管站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审批程序:

  (一)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外新建住房,须持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建设各项专业的技术规定和要求,保证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不得审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但不得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刁难、勒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活动,必须持有相应资格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与验收。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照。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按省有关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矿企业,应当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无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五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避免重复拆建和开挖道路。

  各类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穿越建成区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间距;建成区外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两侧间距。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确需开采市区地下矿藏的挖掘地下文物古迹的,应当对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护措施。

  (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危害居民健康。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留有足够的疏散场地、停车场和绿地。

  (三)严禁侵占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和道路、广场、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以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四)居住区不得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的污染要限期治理,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不能治理的,应当限期搬迁或停产。对城市旧区现有的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扩建、改建的,须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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