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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8: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令
                    第53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 捷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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