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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已被修正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建设需要,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人是指因规划和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

  凡在本市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建设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拆迁安置的管理、监督、检查、服务工作;安置管理处承担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代办安置补偿业务。

  第四条 拆迁人应持城市规划部门、部门批准的文件,连同、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定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五条 建设拆迁必须先安置后拆迁。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拆迁人必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契证,经拆迁管理部门登记,送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房,住户由拆迁人建房安置,安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 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迁代办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证照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代办拆迁安置业务。

  第八条 自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商业网点的增设。

  第二章 拆迁居民住房的安置

  第九条 拆迁居民住房原则上按原面积进行安置。核定原面积时,公房以计租面积为准,私房以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十条 拆迁安置一律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易地安置由原住地向市中心区以外二公里以上的,增加百分之十五至三十的安置面积;

  (二)原房面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按标准安置;原房面积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原面积安置;原房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的,按人均6平方米安置;

  (三)实际安置面积少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下限的,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性补贴;实际安置面积超过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超过部份按商品房租金标准计租,由被拆迁人缴纳;

  (四)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与安置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达到国家规定住房标准的,一律不再安置住房;

  (五)被拆迁人由所在单位安置的,拆迁人按安置费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其单位。

  第十一条 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同号分户的视为一户)。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经批准调动迁入的人员;

  (五)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六)经司法机关批准迁回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七)经市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自愿腾房过渡者换房,应取得拆迁人和产权人的同意并签定合同。其安置标准仍按被拆迁人应安置的标准执行,互换双方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家,拆迁人应按人口、路程发给搬家费、误工费,其工作单位应当给予公假。需要被拆迁人暂住周转房过渡的,临时住房由拆迁人解决;被拆迁人自行找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人口计发过渡费和两次搬家费。

  第三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实际使用面积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也可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支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或补偿的,必须具备房屋产权证或与产权人签定的有效合同,经营者还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要求将非住宅用房改为住宅安置的,在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所在位置的不同可以在原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搬迁所需费用,由双方协议并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

  第四章 房屋补偿及产权保留

  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一律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自住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安置房与原房同等面积的按安置房成本计算;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不足十平方米在一个自然间内的,仍按安置房成本计算,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外的,按商品房价格计算,补足差价。办清产权转移手续后,安置房所有权即归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所有权人使用原自住房旧料自行迁建的,拆迁人按照房屋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付给补偿费。自行迁建的地点、范围必须经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经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在对原房评价、拍照、建立档案后,可以先行拆除,价款由代管人、受托人或拆迁管理部门存入银行代储。

  第五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村民自住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农房建设规划要求、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建好房屋交给被拆迁人;也可按规定由村民自行迁建(可以使用原房旧料)或由拆迁人委托乡、村包建,新房所有权归被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迁建房与原房面积的比例按等价补偿原则确定。

  原房为砖混结构的拆一还一;原房为砖木结构的拆一还百分之九十五;原房为木结构的拆一还百分之八十五;原房为其他结构的拆一还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三条 村民被拆除的附属设施(畜圈、门楼、棚子等),按规划要求不能迁建还原的,由拆迁人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拆迁人不再负责迁建。

  第二十四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村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可以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建筑面积、结构迁建;也可以根据原房质量,按造价将费用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旧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村民出租的超过规定面积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补偿所有权人,不再偿还房屋。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以及连续租用村民房屋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安置。

  第六章 拆迁中其它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拆迁涉及名胜古迹、文物、人防工程、市政公共设施、花卉树木的,拆迁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拆迁涉及少数民族节日活动场所,拆迁人应与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表协商,依法妥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凡无证、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在拆迁公告发布一月内向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所有权证的视为违章建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976年12月31日前修建的,按房屋估价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工料费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应按规定给予安置。

  (二)1976年12月31日至1987年4月18日期间修建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后住房确有困难又符合安置条件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安置。

  (三)在1987年4月18日以后修建的,必须在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坟墓,由拆迁人登报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迁移,逾期视为无主坟,由拆迁人登记造册,代为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搬迁或协助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拆迁人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惩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争议,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拆迁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无理取闹,骗取、抢占房屋,哄抢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视实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费用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拟定,按分管权限审批后执行;奖惩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按过去的规定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4年9月22日审议批准,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其它有关拆迁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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