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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为加强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住宅的管理,保证城市公有住宅合理安全使用,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城市公有住宅是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承租城市公有住宅的城市居民都应自觉遵守房产法规、规章,履行保护和合理安全使用公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

  二、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装修所承租公有住宅的,均须遵守本通告。

  三、公有住宅承租人需通过改装、拆除、添装设施装修公有住宅的,均须在装修前向房产出租单位(直管公房向房屋所在地管修所,单位自管房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登记表,申明装修的项目及部位,经房产出租单位派员现场勘察、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房产出租单位审查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房产出租单位对公有住宅承租人的装修申请,经审查认为装修公有住宅符合房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同意。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必须按经审查同意的装修项目及部位施工;并在装修完毕十日内,报请房产出租单位查验登记。

  六、房产出租单位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住宅,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并应建立健全对装修公有住宅的监督、检查、审查制度,报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查。

  七、对公有住宅承租人未经审查同意,在公有住宅内改装、拆除、添装设施进行装修或者不按审查同意的项目、部位进行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依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八、房产出租单位及房产管理人员违法审批装修项目、部位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致使公有房产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管理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理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在《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布后,本通告发布前,装修公有住宅的承租人,应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公有住宅装修的项目、部位向房产出租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房产出租单位应依法进行审查处理。对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或拒不接受房产出租单位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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