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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作用,规范全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委托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2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2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委托人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在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本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则提供夫妇双方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自住住房合法有效的或协议;自建住房的、已缴清全部的凭证、建房立项批文、设计文件批复、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预算书;集资建房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售房人和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交易批准书、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房或集资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建住房的要提供满足自建住房工程完工所需的自有资金证明);

  (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在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价值的80%(含)以内或翻建、大修金额的80%(含)以内确定,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贷款年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等额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还款总月数(1+月利率)

  每月等额还本息额=贷款总额×月利率×——还款总月数(1+月利率)-1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等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每月还款额=——+(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贷款期月数第十三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但需提前书面通知委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再通知受托人和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按原合同规定利率计算已收取的利息不作调整,借款人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按其实际使用时间和当年执行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物的估价和登记等费用。抵押物仅限于自有房产、购买的住房或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抵押手续的办理(一)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待该期房竣工后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保证书(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则提供承诺书),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与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待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售房单位或集资建房单位的担保(承诺)责任解除。

  (二)以所购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需提供售房单位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保证书。受托人与借款人则凭借款人的《贷款抵押申请表》、售房单位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书,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向当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以自有房产或所购二手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自有住房或所购二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交易房屋评估报告、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原共有人同意出售及同意抵押的证明。房屋已经出租的,还须提供租户同意搬迁的证明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

  (四)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作抵押的,受托人和借款人则凭借款人提供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抵押手续。

  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70%。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作抵押的,借款人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价值的60%。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向借款人出具保管证明或由抵押登记机关直接向借款人和受托人分别出具已办理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他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原制定的有关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同时废止。自治区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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