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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用房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用房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六章 公证与保险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八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违约处置

  第十章 附则

  附二: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再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五章 贷款担保、公证与保险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七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八章 违约处置

  第九章 附则

  附三:

中国建设银行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贷款方式

  第五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六章 贷款支用与管理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八章 违约处理

  附四:

中国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贷款方式

  第五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六章 贷款支用与管理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八章 违约处理

  第九章 附则

  附五:

关于制定《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用房贷款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说明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用房贷款暂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暂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暂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公寓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分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用房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银行商业用房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用房贷款是指中国建设银行用信贷资金向在中国大陆境内城镇购买各类型商业用房的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用房是指借款人购置的用于盈利的经营性房屋。

  第四条 发放商业用房贷款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发放的商业用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港澳台自然人、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国人;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企业法人、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七条 申请商业用房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

  (一)须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商业用房的合同、协议以及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有所购商业用房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30%以上(含30%)的自筹资金,并保证用于支付所购商业用房的首付款;

  (五)能提供贷款行认可的有效担保;

  (六)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码证书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

  (二)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能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六)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商业用房的合同、协议以及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七)有所购商业用房全部价款30%以上(含30%)的自筹资金,并保证用于支付所购商业用房的首付款;

  (八)能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有效担保;

  (九)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为所购商业用房销售价格或评估价值(以两者较低额为准)的70%。

  第九条 自然人贷款期限最长为15年,且不超过所购商业用房的剩余使用年限;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贷款期限最长为5年,且不超过所购商业用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同时不超过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核定的经营期限或存续期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不执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10%;对中小型企业购房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为30%。浮动幅度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浮动水平的调整而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商业用房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向贷款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自然人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居留证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证明材料;

  (三)合法有效的、协议或(和)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保证人出具的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借款人用于购买商业用房的自筹资金的有关证明;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二、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证明,税务管理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副本;

  (二)企(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申请借款前一期财务会计报表;

  (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和)其他批准文件;

  (五)抵押物或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六)保证人出具的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七)借款人用于购买商业用房的自筹资金的有关证明;

  (八)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九)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行在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后,对是否同意贷款给予借款人答复。

  第十三条 贷款行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应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及其他必需的手续,并视实际情况办理合同公证。

  第十五条 贷款行同意发放贷款并办妥有关手续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划入售房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商业用房贷款实行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贷款期间,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在抵(质)押物价值减少、保证人丧失或部分丧失保证能力时,贷款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落实新的、符合要求的担保措施。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贷款行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贷款行认可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的房产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评估价(以两者较低额为准)确定。需要评估的抵押物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三、商业用房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70%。

  四、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五、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行保管。

  六、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行的监督检查。

  七、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前,未经贷款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八、抵押合同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贷款行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商业用房贷款可以用建设银行签发的或与建设银行签有办理质押冻结担保协议的本地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单位定期存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1999年及1999年以后财政部发行的可以用于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有固定未来现金流的保险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贷款行应对出质人提交的凭证式国债、存单进行查询,并办理冻结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四、贷款行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贷款行保管,贷款行应向出质人出具保管证明。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

  五、贷款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贷款行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贷款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5.用贷款行认可的财产替换质押权利用于抵押;

  6.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 保证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行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应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证期间,保证人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或作为保证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发生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破产、撤销等行为,借款人、保证人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贷款行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相应的保证能力,由借款人、保证人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提供为贷款行所能接受的新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三、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提供保证。

  四、借款人为自然人,其贷款仅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含5年),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50%。

  第六章 公证与保险

  第二十条 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可视情况办理合同公证。

  第二十一条 用财产作抵押的,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借款人可到贷款行认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也可以委托贷款行办理,在保险单上注明贷款行为保险的优先受偿人(即第一受益人),并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贷款行指定的账户。该保险赔偿金有几种处理方法可供选择:提前清偿贷款;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继续用于质押;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原件由贷款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期间,抵押财产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后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或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委托扣款方式 即借款人委托贷款行在其于建设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账户或公司卡中直接扣划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的,借款人须事先向贷款行提出申请,并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二、柜面还款方式 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到贷款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第二十六条 还款方式。

  一、自然人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一般采取按月还款的方式。

  二、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一般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或按合同分期还本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为自然人,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法,但一笔借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法,后,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季)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季) 贷款本金×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还款期数
   还款额 = ──────────────────────────
           〔1+月(季)利率〕 还款期数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季)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季)递减,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季)还款额= ────+(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季)利率
            还款期数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方法还款,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还款时,按照借款人的借款余额和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第三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向贷款行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后,经贷款行同意,可提前部分归还贷款本金或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并且贷款行将按有关规定计收赔偿金。

  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经贷款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二、调整还款计划的提前部分还本,应有一定的限制额度。超过限额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调整还款计划,限还款期限不变,分期还款额作相应调整;低于限额提前还款的不调整还款计划。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不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在征得担保人同意后,可向贷款行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申请,经贷款行批准后,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

  抵押物、质押权利、保证人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应与贷款行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延期只限一次,自然人原借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15年,并按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法人原借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5年。原借款期限加上延长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延期之日起,贷款按新的利率期限档次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八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在担保期间的,必须事先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办理保险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如需变更担保,必须事先征得贷款行同意,才能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其新的抵(质)押率不得高于原抵(质)押率。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贷款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有关各方,收件人应向贷款行开具收据或办理签收手续。

  第九章 违约处置

  第三十六条 贷款行无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违约天数和违约金率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自然人借款人违约金率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借款人违约金率比照一般贷款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于借款方违约:

  一、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或重复抵押等;

  五、借款人拒绝或妨碍贷款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借款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借款人与他人签订有损贷款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抵押物、质押权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行实现抵押权、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贷款行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

  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十、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十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的,从逾期、挤占挪用之日起,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分别按逾期、挤占挪用贷款利率计收罚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然人借款人按贷款余额、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日收取违约金;对单位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部分计收罚息。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或两个季度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二、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银行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向在中国大陆境内城镇住房二级市场购买各类型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交易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可在住房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各类型住房。

  第四条 发放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发放的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港澳台自然人、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国人。

  第七条 申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合法有效的住房交易合同或协议;

  四、交易房产的产权明晰,可进入房地产市场流通;

  五、有不低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交易价格(以两者较低额为准)20%(含20%)的自筹资金;

  六、能提供贷款行认可的有效担保;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交易价格(以两者较低额为准)的8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不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应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并向贷款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留证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证明材料;

  三、与售房人(包括住房共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住房交易合同或协议;

  四、拟购住房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贷款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拟购住房评估报告书;

  六、房产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声明;

  七、购买已购上市公房应提供原产权单位允许上市证明及收益分配比例等材料;

  八、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行在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后,对是否同意贷款给予借款人答复。

  第十三条 贷款行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应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及其他必须的手续,并视情况办理合同公证。与此同时,借款人须将购房自筹资金存入贷款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在售房人根据住房交易合同或协议,将住房所有权转移到购房人(即借款人)名下,且借款人已取得新的住房权属证明后,贷款行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和借款人事先存入的购房资金划入售房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公证与保险

  第十六条 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贷款期间,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在抵(质)押物价值减少、保证人丧失或部分丧失保证能力时,贷款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落实新的、符合要求的担保措施。

  贷款担保的具体要求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可视情况办理合同公证。

  第十八条 用财产作抵押的,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有关保险手续可到贷款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也可以委托贷款行办理,在保险单上注明贷款行为保险的优先受偿人(即第一受益人),并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贷款行指定的账户。该保险赔偿金有几种处理方法可供选择:提前清偿贷款;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继续用于质押;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原件由贷款行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抵押财产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或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委托扣款方式 即借款人委托贷款行在其于建设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的,借款人须事先向贷款行提出申请,并与贷款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二、柜面还款方式 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到贷款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一般采取按月还款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法,但一笔借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1+月利率〕 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还款月数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方法还款,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还款时,按照借款人的借款余额和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向银行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后,经贷款行同意,可提前部分归还贷款本金或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

  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经贷款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二、调整还款计划的提前部分还本,应有一定的限制额度。超过限额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调整还款计划,即还款期限不变,分期还款额作相应调整;低于限额提前还款的不调整还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不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征得担保人同意后,可向贷款行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申请,经贷款行批准后,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

  抵押物、质押权利、保证人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应与贷款行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延期只限一次,原借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原借款期限加上延长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延期之日起,贷款按新的利率期限档次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七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在担保期间的,必须事先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办理保险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如需变更担保,必须事先征得贷款行同意,才能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其新的抵(质)押率不得高于原抵(质)押率。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贷款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有关各方,收件人应向贷款行开具收据或办理签收手续。

  第八章 违约处置

  第三十三条 贷款行无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和违约金率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率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属于借款方违约:

  一、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或重复抵押等;

  五、借款人拒绝或妨碍贷款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借款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借款人与他人签订有损贷款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抵押物、质押权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行实现抵押权、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贷款行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

  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十、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十一、借款人有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从逾期、挤占挪用之日起,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分别按逾期、挤占挪用贷款利率计收罚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日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或两个季度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二、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项,参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然人购买再交易商业用房贷款,参照《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用房贷款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三:

中国建设银行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范建设银行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是指建设银行向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文化艺术单位、卫生医疗单位(以下简称“科教文卫单位”)或承担上述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任务的企业发放的,专门用于上述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应当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自主发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发放的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科教文卫单位或承担上述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任务的企业。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教文卫单位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取得事业法人登记证及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三)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五)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承建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具有承担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资格;

  (七)与业主正式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合同;

  (八)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项目已经有权部门批准列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手续完备、合法,并通过了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能及时配套,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三、银行贷款前,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少于总投资的30%,或单位集资建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并存入贷款行专户,或住房被本单位职工预订且预付购房款达到20%以上,并已存入贷款行专户;

  四、制定了住房销售方案;

  五、贷款行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科教文卫单位准备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70%。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方式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

  第十三条 采用担保方式发放的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须由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以贷款行认可的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及采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的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贷款对象仅限于事业法人。对事业法人发放信用贷款,除需具备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调查评估,信用优良、偿还贷款能力强;

  二、已经开始实施住房销售方案,职工交纳住房首付款的比例在20%以上,并已专户存储在贷款行;

  三、住房资金账户在建设银行开立;

  四、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建设银行为贷款主办行,由建设银行提供贷款、结算、信用卡,财务顾问等全方位服务;

  五、贷款行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四、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申请借款前一期财务会计报表;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开工证、列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文件等;

  六、自有资金落实的证明;

  七、单位住房销售方案;

  八、如贷款采取担保方式,要提供有关担保措施的证明资料;

  九、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经办行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与审核:

  一、审核借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三、审核申请人现有银行贷款状况和质量状况;

  四、审核项目建设条件是否具备;

  五、审查建设项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六、审查单位的住房出售计划是否可行,调查还款资金来源是否落实;

  七、审核抵押物、质物等的落实情况或对担保单位的资信和担保能力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贷款行对借款人及拟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按授权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行在完成贷款审批工作后,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审批结果通知贷款经办行,由贷款经办行给予借款人答复。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通过审批后,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并据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支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贷款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由贷款行监督借款人在此账户中支用贷款,专项用于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按以下原则使用贷款:

  一、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支用贷款;

  二、借款人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必须先使用自有资金,再使用银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接受贷款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期向贷款行通报贷款使用、项目建设、销售及本单位的财务情况等。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偿还的主要资金来源为售房收入。借款人为科教文卫单位的,应同时书面承诺以国家政策许可的国家拨付的基建款、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等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借款人为承担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企业的,应同时书面承诺以企业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按季结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结息时间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对贷款行的贷款债务,在征得贷款行同意后,也可由合并(兼并)后新成立的单位承担借款人对贷款行的债务,并与贷款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

  第八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贷款或挪用贷款,贷款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未按规定在结息日清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采取其他保全贷款资产的措施。

  一、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贷款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的;

  三、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贷款行要求的新担保;

  四、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行权益的;

  五、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四:

中国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规范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是指建设银行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及承担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任务的企业发放的,专门用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应当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自主发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及承担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任务的企业。

  第六条 申请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等院校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取得事业法人登记证及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三)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开立公寓租金收入专户;

  (五)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生源充足,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承建高等院校学生公寓的企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具有承担学生公寓开发建设的资格;

  (七)与业主正式签订了公寓建设工程合同及公寓收益分配协议;

  (八)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有权部门批准,建设手续完备、合法,并通过了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银行贷款前,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少于总投资的30%;

  三、制定了公寓出租方案,公寓出租方案及收益分配协议已征得其有关管理部门同意;

  四、贷款行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必须专项用于高等院校收费学生公寓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70%。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方式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

  第十三条 采用担保方式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须由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以贷款行认可的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及采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贷款对象仅限于高等院校。对高等院校发放信用贷款,除需具备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级重点高等院校及具有明显办学特色和较强竞争力的高等院校;

  二、经调查评估,信用优良、偿还贷款能力强;

  三、学生收费账户在建设银行开立;

  四、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建设银行为贷款主办行,由建设银行提供贷款、结算、信用卡、财务顾问等全方位服务;

  五、贷款行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四、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申请借款前一期财务会计报表;

  五、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学校招生计划;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学生公寓项目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开工证等文件;

  七、自有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公寓出租方案及收益使用方案;

  九、如贷款采取担保方式,要提供有关担保措施的证明资料;

  十、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经办行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与审核:

  一、审核借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三、审核申请人现有银行贷款状况和质量状况;

  四、审核项目建设条件是否具备;

  五、审查建设项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六、审查学生公寓出租计划的可行性,调查还款资金来源是否落实;

  七、审核抵押物、质物等的落实情况或对担保单位的资信和担保能力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贷款行对借款人及拟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按授权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行在完成贷款审批工作后,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审批结果通知贷款经办行,由贷款经办行给予借款人答复。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通过审批后,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并据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支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贷款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由贷款行监督借款人在此账户中支用贷款,专项用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按以下原则使用贷款:

  一、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支用贷款;

  二、借款人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必须先使用自有资金,再使用银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接受贷款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期向贷款行通报贷款使用、公寓建设、公寓出租及本单位的财务情况等。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偿还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包括租金收入在内的,国家政策允许用于偿还贷款的各种收入。借款人为高等院校的,除以学生公寓租金收入归还贷款外,应同时书面承诺以国家拨付的基建款、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等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借款人为承建高等院校学生公寓的企业的,应书面承诺以所建学生公寓租金收入和企业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按季结息。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本金分次偿还;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可在贷款到期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对贷款行的贷款债务,在征得贷款行同意后,也可由合并(兼并)后新成立的单位承担借款人对贷款行的债务,并与贷款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

  第八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贷款或挪用贷款,贷款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未按规定在结息日清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采取其他保全贷款资产的措施。

  一、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贷款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的;

  三、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贷款行要求的新担保;

  四、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行权益的;

  五、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五:

关于制定《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用房贷款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四个办法的背景

  近年来,我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取得了较快的发展,已初步建立起服务于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等全方位的房地产信贷业务体系。但是,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业务发展不规范、业务品种单一的问题,不能满足房地产金融市场激烈竞争的需要。要改变这种状况,一方面要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规章制度建设,强化贷款的内部管理,规范贷款操作程序;另一方面要加强业务创新,不断发掘优质客户、开发有市场有效益的房地产贷款业务品种,拓宽房地产信贷业务范围,培育新的业务增长点。只有这样,才能切实防范和化解房地产信贷风险,合理地调整房地产贷款结构,提高房地产信贷资产质量,促进房地产信贷业务的健康、稳定发展;才能不断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确保产品优势和市场份额,继续保持我行在房地产金融领域的领先地位。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用房贷款暂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再交易住房贷款暂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暂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等四个贷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关于贷款对象

  随着国家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科教文卫单位、高等院校等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对银行贷款的需求也日益加大。考虑到《贷款通则》中规定事业法人也可以作为借款人,特别是有些事业单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信用,一些基层行已经为这些单位提供了贷款,支持其经济适用住房及学生公寓建设,事实证明这些贷款风险较低,资产质量较好,因此我们将科教文卫单位列为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的贷款对象,将高等院校列为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的贷款对象,以满足这些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

  三、关于贷款利率

  办法规定,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与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各分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本地的业务发展情况及不同客户的具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主决策贷款利率是否上浮及上浮幅度。

  国家为了促进住房消费,拉动经济的增长,对购买住房的贷款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因此,个人住房贷款的利率较一般贷款利率低。个人再交易住房属于住房范畴,因此,办法规定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的利率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一致;而商业用房不属于住房,借款人购买商业用房是用于经营、盈利,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购买商业用房,均不能享受个人住房贷款的优惠利率政策。

  四、关于贷款方式

  考虑到科教文卫单位(含高等院校)是我行重点发展的优质客户群体,因此办法规定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但是信用贷款风险较担保贷款风险大,因此,在采用信用贷款方式时应特别慎重,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落实有关条件,建议对一般的贷款客户原则上仍应采用担保贷款方式。

  五、关于贷款偿还方式

  由于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期限较长,项目资金回笼较慢且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为防止借款人将回笼资金挪用,同时也为减轻借款人的负担,因此办法规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实行分次偿还的方式,各分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按季、半年、一年还款等分次偿还方式。

  六、关于合同文本

  本次制定的四个办法,都没有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和委托扣款协议等文本格式。各行在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对于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有关合同、申请书、协议等文本可以比照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对于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及单位购买商业用房贷款,其合同、申请书、协议等有关文本可以比照一般贷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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