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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内蒙古自治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各盟市建设处(局)、房地局(处)、物价工商处(局):

为了加快房地产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房地产交易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有法可依,根据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8)建房字第170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下发,望遵照执行。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附: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正常流通,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8)建房字第170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镇从事房地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房产及其附着设施连同相关的的买卖、租赁、转让、抵押等各种房地产交易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房地产产权管理的要求,贯彻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房产可以出卖(包括预售、拍卖、交换)、出租、抵押或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合法交易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置专门的职能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由房地产、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司法等管理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结合当地实际,研究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协商解决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

第六条 盟、市、旗同驻一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活动,由市房地产交易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七条 市(区)、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合法公开的交易场所。房地产交易市场要逐步贯彻政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组织管理与监督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要业务及职责

1.为房地产交易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交流信息等各种服务。

2.负责房地产勘测及其价格的评估。

3.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为房地产买卖、租赁、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4.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政策咨询、维护交易市场秩序。

5.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管理的委托代理业务。

6.负责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证及房屋权属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1.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交验的证件包括:

(1)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权证时,应出示能证明交易标的物权属关系的文件)。

(2)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具有商品房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先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确权,并需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决算书、有关图纸资料、质检合格证及工商部门签发的销售合同等证件。

(3)旧房出售,需提供房管部门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文书。

(4)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证明。

2.房地产交易机构审核并确定提交证件无误后,提供统一格式的申请登记文本,双方进行登记。

3.交易经办人会同交易双方,现场勘测,评估价格,实地验证申请登记项目。

4.交易机构提供统一格式的交易合同或契约等文本,双方商定。

5.交易机构审验立契内容及有关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6.交易当事人凭验证后的合同或契证,交纳税费。各项缴费标准,按内建房这(91)第507号文件执行。纳税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的商品房,其交易管理费可适当减收,幅度由各盟、市有关部门自定。

7.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它有关的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买卖、转让形为,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并凭过户手续证明、交易手续证明及其它有关的证件,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租赁

1.房地产租赁是指房产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连同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契约,契约内容由当事人协商拟定,契约文本使用房地产交易部门统一提供的文本。房地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年限。

2.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审核手续,申领租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3.房地产租赁契约到期或提前中止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认为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正式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双方如有异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仲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交还房屋,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判罚,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

1.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房地产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署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必须载明的事项应按规定填写。

2.抵押后,当事人在15天内向当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在15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3.抵押人就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4.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5.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未依约偿还债务,或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承担债务的,抵押权人可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产。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的原则,与交易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由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手续。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分别到土地、房地产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

1.单位购买或租赁私房的,购方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购买或租赁的证件,报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2.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产权单位须持售房方案及实施细则,报(盟)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3.单位之间换房,须持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4.享受优惠价格或补贴购买、建造的房产进行交易,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持优惠补贴差价的有效证明,报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5.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租、转让,转租、转让方需书面报旗(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到交易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权属转移和权属变更手续。

6.涉外房地产交易,需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交易。

1.权属有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2.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它原因失去权证作用的。

3.已依法公告在征用拆迁范围内的;

4.违章私自建筑的;

5.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并清偿的;

6.无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政府认可和颁发产权证件的;

7.商品房未经质检或质检不合格的;

8.危房不准出租、代管,托管房产不得买卖和转让。

9.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的权益

1.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转移包括与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分割时,各权利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基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2.出卖整体共有房产,须有全部共有人同意的文书,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卖共有房产的自有份额,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它共有人,同等条件下,其它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3.预售的商品房的权属转移,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办理。

4.房地产权属转移后,房屋和土地使用的法定权利及义务对受让人继续有效。

5.出卖已出租的房产,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若租赁合同期限未满,且非承租人购买,买方应承诺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继续有效。

6.承租人需将承租的房地产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的事务。受委托的代理人,应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无合格证件或越权的代理行为无效。

第三章 房地产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区别不同情况,合理确定房地产价格,逐步使价格构成合理化、规范化。

第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含住宅和非住宅)的价格,以建设成本为主要依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作价办法制定。

第十九条 对房地产交易实施的价格评估制度(含房改售房),并对超出房屋评估价格部分,征收土地收益金。(具体标准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是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组织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估员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原则,价格标准和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评估房地产的价格,为房地产交易、、企业合并、房地产纠纷仲裁等提供依据。物价部门对房地产评估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纠纷仲裁、协调工作,组织评估人员学习评估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所有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都必须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未经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照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合法的产权证件到交易所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缴纳税费,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用于生产经营性的房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等违章活动必须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参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房地产交易活动中,无收费许可证而进行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价款和虚报成本、擅自加价,降低质量标准变相涨价,以及违反其它物价政策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法规予以查处。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通过非法手续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经查实后,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交易、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本条例规定私下交易或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补交税费外,并对当事人处以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2.房产租赁不办理《许可证》即视为非法租赁,非法租赁工商营业等用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查处,没收出租方非法租赁所得;非法租赁居住用房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没收非法出租所得。

3.商品房的销售,必须纳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理交易手续。未办交易手续购买的商品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产权证件,对擅自出售商品房的经营单位,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批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4.凡违章建筑进行交易,经查实后,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撤销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协助有关部门明令拆除。

5.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从罚没款中适当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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